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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区别
2007-11-30 15:37

契约型基金是相对于公司型基金而言的。按基金的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不同,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有两种类型:即契约型和公司型两种。

契约型基金:
契约型基金,也称信托型投资基金,它是依据信托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该类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及投资者三方当事人订立信托契约。基金管理人可以作为基金的发起人,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将资金筹集起来组成信托财产,并依据信托契约,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信托财产,具体办理证券、现金管理及有关的代理业务等;投资者也是受益凭证的持有人,通过购买受益凭证,参与基金投资,享有投资受益。基金发行的受益凭证表明投资者对投资基金所享有的权益。

公司型基金:
公司型基金依公司法成立,通过发行基金股份将集中起来的资金投资于各种有价证券。公司型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基金公司资产为投资者(股东)所有,由股东选举董事会,由董事会先聘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基金业务。
公司型基金的设立要在工商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同时还要在股票发行的交易所在地登记。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基金股东、基金公司、投资顾问或基金管理人、基金保管人、基金转换代理人、基金主承销商。
我国现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均以契约型基金设立。

国内较早的公司型基金推动者是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中心副主任王国刚,早在2002年,他就在研究报告中指出:中国契约型基金的制度安排没有一个明确的维护基金持有人的有形机构——基金公司,所以引发很多问题。

     更多的人从委托代理制度上来进行分析,由于国内契约型基金基于信托模式设立,而信托合约的特性就是:基金投资者享有对剩余收入的索取权,并承担所有风险,但却不享有对基金的控制权;而基金管理人拥有对基金资产的剩余控制权。

     同样的,基金委托代理中,正是因为基金剩余控制权和基金剩余索取权的分离,加上委托代理的链条较长,导致了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之间信息不对称,最终引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但由于基金业普遍存在的“代理人缺位”现象,导致基金投资者不能对基金管理人做出硬约束,封闭式基金边缘化就是比较明显的案例。而且,“未来不仅仅是封闭式基金边缘化,随着专户理财的出台,部分开放式基金也可能被边缘化。”一些研究人士担忧。如果此情况无法逆转,投资者惟一能做的事情就是“用脚投票”——远离基金。

     面对契约型基金无法解决的问题,包括王国刚在内的专家们提出,未来国内基金市场应该发展公司型基金,这种公司型基金运作模式应该参考美国模式,也就是先设立一个基金公司,然后由基金公司发起基金,聘请独立董事,并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此模式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基金公司的股东和持有人利益一致,所以能够达到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目的。

     但有关资料显示,在南方设立的公司型基金中,南方基金是基金发起人,未来也会充当基金管理人,其身份特征已与公司型基金中的公司完全不同。

     管理人的双重身份

     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成为公司型基金设立的最大理由,之前的契约型基金几乎没有给基金投资者提供实际可行的维权通道。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持有人可以召开持有人大会,罢免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并可以以一定人数比例来讨论将封闭式转为开放式等事项。但是在整体市场大局和投资者个人利益权衡之下,有关基金持有人权利都形同虚设。

     按照之前报道,南方高增长未来运作模式将采取“投资理事会”方式,理事会由9名持有人代表、2名管理人代表共同组成,对基金的投资运作行使一定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其中,9名持有人代表产生的办法是,谁持有的份额大谁就有资格成为持有人代表,两名管理人代表则分别是管理公司总经理和基金管理人。

     但问题是,理事会能够发挥多大作用?国外的方式是,基金公司发起公司后,聘用董事会,由董事会选择投资管理人和发起人。而国内契约型基金的典型特征是,管理人和发起人身份重合,这就相当于基金管理人即充当招标人又充当投标人。

     而理事会如何保持独立性?“如果基金管理人不能行使控制权,则丧失了其发起基金的初衷,等于为他人作嫁衣裳;如果基金管理人仍保持控制权,则基金持有人的决策权又怎么被体现?”一些基金公司产品设计人士分析。

     其实,即使规定了理事会成员的投资决策权力,由于这部分派出人员在本公司内部都有职务,没有更多精力专注公司型基金运作,“他们顶多会对整个基金的策略作出一些判断,至于行业、个股可能都不会触及,基金实际控制权还是落到基金管理人身上。”分析人士表示。

     如此一来,绕了一圈,公司型基金从终点又回到起点,最终再一次落入管理人控制的陷阱中。

     法规仍缺位

     无论是2003年10月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还是之前的《公司法》,都没有给公司型基金设立提供法规依据。

     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也留有空间,比如其中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运作方式。基金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但也提到,“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仅仅在这个部分为基金公司发行公司型基金留有了空间。”基金公司人士解析说。

     但是,《证券投资基金法》整部法规假设的前提条件是:基金一开始就依据契约型基金的方式来设立,在此法规框架下,任何有关基金组织形式的创新都无法摆脱信托模式制约。

     而且,如果发起公司型基金,就必须对《公司法》做出修改,因为《公司法》中有“对外投资不超过了公司净资产的50%”的限制性规定,“而基金公司等于100%对外投资的,这就需要修改《公司法》。”市场人士表示。

     美国基金业的解决方式是,监管层专门在1940年颁布了《投资公司法》,对投资基金的组成及管理的要件进行了规定,奠定了投资基金健全发展的法律基础。

     另一个问题是,虽然《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运作》中规定了基金公司可以购买自己的基金,这为基金公司投资公司型基金提供了法规条件。“但问题是,基金公司购买多少算合适?是500万、5000万还是一两亿?如果投资资金很少,那能不能算与投资者共担风险。如果投资多,基金公司是不是有这个实力、基金公司董事会能否通过则值得怀疑?何况还有基金公司能不能赎回自己投资基金还有待于说明。”一些基金公司质疑道。

     “所以,在目前国内政策环境和法律依据都不充分的条件下,发起设立公司型基金条件并不成熟。”社科院一些专家表示。(孙健芳 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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