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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非法拘禁问题一览
2008-07-11 22:12

       讲过了司法系统的超期羁押,那么公安机关在非法拘禁方面的问题又有多少呢?相比之下只能说情形更加恶劣,在现实中危害也更加严重。

       由于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与非法拘禁紧密相连的往往是挟私报复、敲诈勒索及刑讯逼供。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在内,自视为官虎吏狼,而视民众为待屠猪羊,带着这种心态来为百姓做事,出现上海袭警案这样的悲剧倒也只能算作某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极端表现,而网友评论大多倾向于行凶者也可见如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形象危机。

从网上搜索得到的几个典型案例可以归纳公安机关非法拘禁的主要情形:

1.非法拘禁+刑讯盘问+故意伤害

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民警刘志庚、苑景武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涉案有两名民警三名联防队员,在一次出警中,将案发现场该男子戴上手铐并强行带回康仙庄派出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刘志庚等5人将其关押在派出所进行盘问。该男子拒不回答提问,遭到刘志庚等5人轮番用火筷子、鞋底、笤帚把、墩布把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该男子仍不回答问题,刘志庚等5人又先后用旧式手摇电话对其进行电击。

  2001年4月16日早晨7时许,徐文涛发现这名男子死亡后告知刘志庚等人。为逃避法律追究,5人先将尸体藏于床下,后将尸体转移到一施工工地掩埋,并订立攻守同盟。此案因其中一联防队员犯其他罪行在服刑期间揭发而告破;2004年6月2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首两民警一死缓一无期。

2.非法拘禁+挟私报复

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非法拘禁案。

1997年5月22日,为冤死的舅父申冤,广东省遂溪县村民李强和亲属共8人到北京上访。后来,遂溪县公安局以李强违法组织人员上京示威,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于1997年5月30日和8月5日分别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对李强进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以“证据不足”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在监视居住期间,李强共被关押75天。

经五次状告李强终于讨到说法,遂溪县法院最终认定县公安局拘禁李强属滥用职权,判决其向李强赔偿误工损失1910.25元。

3.非法拘禁+草率立案+借机勒索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安局原局长徐建国非法拘禁案。

    1999年10月,武川县两家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市销售羊肉时被骗,后向武川县公安局报案。武川县公安局可可以力更镇派出所副所长王月光未经调查,就认定智某、杜某、刘某等人构成了诈骗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局长徐建国批准,在没有办理任何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在石家庄下班回家的刘某截住,强行带回武川县公安局。经徐建国同意,次日对刘某实行拘留。在徐建国的同意下,王月光5次违法提审刘某,期间不断殴打和罚跪。同年12月4日,杜某被抓获,王月光又以同样手段,非法提审杜某。王月光在提审刘某、杜某时,擅自责成刘某赔偿货主人民币8万元,杜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

    刘某被抓后,其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找,方知人在内蒙古武川县。刘家在王月光等人威胁下,于同年12月20日,卖掉住房携款来武川县赎人,在交给王月光8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才得以取保候审。杜某也是在其家人交3万元后,被取保候审。

2005年9月经武川县法院审理查明,徐建国被判犯有非法拘禁罪,但主审法官认为两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由其上级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以下对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司法或执法程序做些介绍,请注意其程序特点以便必要时的个人维权。

先看行政执法程序中公安机关可采取的强制手段:
盘问、继续盘问与传唤。

公安干警的这方面权力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九条授予;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此外可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相关规定;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印、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病、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 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 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 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 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房屋牢固、安全、通风、透光,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层高不低于二点五五米;
  (二)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
  (三)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
  (四)看管被盘问人的值班室与候问室相通,并采用栏杆分隔,以便于观察室内情况。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卧具。
  候问室应当标明名称,并在明显位置公布有关继续盘问的规定、被盘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候问室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候问室必须经过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在继续盘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未设置候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讯问室、办公室看管,或者送入就近公安派出所的候问室。
  禁止将被盘问人送入看守所、拘役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关押,以及将不同性别的被盘问人送入同一个候问室。
  第三十一条 被盘问人被送入候问室时,看管的人民警察应当问清其身体状况,并做好记录;发现被盘问人有外伤、有严重疾病发作的明显症状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并做好详细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将被盘问人送入候问室时,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公安机关应当制作《暂存物品清单》,经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确认后妥为保管,不得侵吞、挪用或者损毁。
  继续盘问结束后,被盘问人的物品中属于违法犯罪证据或者违禁品的,应当依法随案移交或者作出处理,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立即返还被盘问人,并在《暂存物品清单》上注明,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三十三条 候问室没有厕所和卫生用具的,人民警察带领被盘问人离开候问室如厕时,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发生事故。
  第三十四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为被盘问人提供基本的饮食。

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公安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四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七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五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值得在这里略作说明的是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依据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作出的罚款处罚,适用听证的罚款数额按照地方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零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零八条 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零九条 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公开举行。

之所以排除行政拘留,不视为行政执法程序中手段,主要是由于它在非法拘禁方面的实际操作性相对不高,也比较容易查处。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加以注明。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再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手段:拘传、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

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拘传的主要程序特点是:

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

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拘传的执行。

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

拘传持续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 小时。

4.拘传的地点。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60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5条规定,拘传的地点,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的市、县以内。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5.拘传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6.拘传的目的是强制就讯,而不是强制待侦、待诉、待审,因此拘传没有羁押的效力,在讯问后,应当将被拘传人立即放回。

而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拘留的理由,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再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若后被无罪释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正式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有关情况请参照本人空间内的《超期羁押问题一览》。

最后有必要列举《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几条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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