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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过了司法系统的超期羁押,那么公安机关在非法拘禁方面的问题又有多少呢?相比之下只能说情形更加恶劣,在现实中危害也更加严重。 由于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与非法拘禁紧密相连的往往是挟私报复、敲诈勒索及刑讯逼供。相当一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包括领导干部在内,自视为官虎吏狼,而视民众为待屠猪羊,带着这种心态来为百姓做事,出现上海袭警案这样的悲剧倒也只能算作某种社会矛盾尖锐化的极端表现,而网友评论大多倾向于行凶者也可见如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面临的形象危机。 从网上搜索得到的几个典型案例可以归纳公安机关非法拘禁的主要情形: 1.非法拘禁+刑讯盘问+故意伤害 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康仙庄派出所民警刘志庚、苑景武等人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涉案有两名民警三名联防队员,在一次出警中,将案发现场该男子戴上手铐并强行带回康仙庄派出所。在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刘志庚等5人将其关押在派出所进行盘问。该男子拒不回答提问,遭到刘志庚等5人轮番用火筷子、鞋底、笤帚把、墩布把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该男子仍不回答问题,刘志庚等5人又先后用旧式手摇电话对其进行电击。 2001年4月16日早晨7时许,徐文涛发现这名男子死亡后告知刘志庚等人。为逃避法律追究,5人先将尸体藏于床下,后将尸体转移到一施工工地掩埋,并订立攻守同盟。此案因其中一联防队员犯其他罪行在服刑期间揭发而告破;2004年6月2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首两民警一死缓一无期。 2.非法拘禁+挟私报复 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非法拘禁案。 1997年5月22日,为冤死的舅父申冤,广东省遂溪县村民李强和亲属共8人到北京上访。后来,遂溪县公安局以李强违法组织人员上京示威,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为由,于1997年5月30日和8月5日分别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对李强进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以“证据不足”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在监视居住期间,李强共被关押75天。 经五次状告李强终于讨到说法,遂溪县法院最终认定县公安局拘禁李强属滥用职权,判决其向李强赔偿误工损失1910.25元。 3.非法拘禁+草率立案+借机勒索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公安局原局长徐建国非法拘禁案。 1999年10月,武川县两家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市销售羊肉时被骗,后向武川县公安局报案。武川县公安局可可以力更镇派出所副所长王月光未经调查,就认定智某、杜某、刘某等人构成了诈骗罪,经武川县公安局局长徐建国批准,在没有办理任何立案手续的情况下,在石家庄下班回家的刘某截住,强行带回武川县公安局。经徐建国同意,次日对刘某实行拘留。在徐建国的同意下,王月光5次违法提审刘某,期间不断殴打和罚跪。同年12月4日,杜某被抓获,王月光又以同样手段,非法提审杜某。王月光在提审刘某、杜某时,擅自责成刘某赔偿货主人民币8万元,杜某赔偿人民币6万元。 刘某被抓后,其家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找,方知人在内蒙古武川县。刘家在王月光等人威胁下,于同年12月20日,卖掉住房携款来武川县赎人,在交给王月光8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才得以取保候审。杜某也是在其家人交3万元后,被取保候审。 2005年9月经武川县法院审理查明,徐建国被判犯有非法拘禁罪,但主审法官认为两人主观目的是为了工作,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由其上级机关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以下对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司法或执法程序做些介绍,请注意其程序特点以便必要时的个人维权。 先看行政执法程序中公安机关可采取的强制手段: 公安干警的这方面权力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九条授予;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此外可参照《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二十三条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候问室的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订)》公安部令第88号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第四十六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四十九条 询问同案的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分别进行。 值得在这里略作说明的是违法嫌疑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之所以排除行政拘留,不视为行政执法程序中手段,主要是由于它在非法拘禁方面的实际操作性相对不高,也比较容易查处。 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应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宣布对其实行拘留。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或盖章。被拘留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加以注明。执行拘留的人员在必要时,可以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或先行拘留再补办拘留证,都是违法的。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再看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手段:拘传、刑事拘留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 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拘传,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拘传的主要程序特点是: 1.填写《拘传证》,并报负责人审批。 办案人员根据办案情况,认为需要采用拘传措施的,应首先填写《拘传证》,然后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审批。 2.拘传的执行。 拘传应当由两人以上的执行人员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械具,强制到案。 3.拘传的次数与时间。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次数,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被拘传人。 拘传持续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12 小时。 4.拘传的地点。 5.拘传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传到案后,应当立即讯问。讯问结束后,应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依法应当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可以采用其他相应的强制措施;认为不宜适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释放,不得变相扣押。 而刑事拘留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遇到法定的紧急状况,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根据法律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认为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应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注明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和拘留的理由,呈报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签发拘留证;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再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若后被无罪释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正式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有关情况请参照本人空间内的《超期羁押问题一览》。 最后有必要列举《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几条内容;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