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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牌绍兴酒厂与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纠纷案(知识产权案例)
2008-06-15 15:54

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9号

原告浙江塔牌绍兴酒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湖塘镇。

法定代表人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镇阮社。

法定代表人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洪,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栋,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浙江塔牌绍兴酒厂诉称:其生产经营的塔牌绍兴酒自1958年进入国际市场以来,享誉三十多个国家和地区。1995年“塔牌”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多次获得国家金奖和国际金奖。原告还为塔牌绍兴酒的包装作了专门设计、制作,使其具有精美外观。然而,原告于2005年11月在“易初莲花”、“华联吉买盛”和“乐购”三大超市内发现由被告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制作生产的包装装潢与塔牌绍兴酒相似的同类商品出售。被告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生产模仿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立即停止生产侵权商品,在《新民晚报》、《上海商情》上刊载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塔牌绍兴酒厂与被告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双方友好协商,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协议,就权利义务的约定达成一致,双方对此予以确认。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所涉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考虑到被告立即将系争产品的包装装潢予以更换有一定难度,故同意被告可以在现有销售渠道继续销售与原告产品装潢相似的会稽山越龙五年陈花雕酒及会稽山越龙十年陈花雕酒至2006年9月30日止,之后被告需更换系争包装装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在调解书签收后二周内向原告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二OO六年三月一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丽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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