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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吗?
2008-07-24 10:24

               大成律师 于兴泉

                                         一起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

2005825,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05]280号起诉书指控:2003111118时许,受害人王某骑自行车沿本县北环路顺行时,被一辆顺行的摩托车撞倒,王某倒地,摩托车逃逸,未查获。后被告人李某在驾驶自己的农用运输车经过此处时,将倒地的王某及自行车压过,致车辆受损,王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数日后死亡。该县交警大队作出了200301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逃逸的摩托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经判决,但未进行赔偿。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该起诉书的异议

李某强烈反对该起诉书:

1、我的车辆没有压着受害人王某。我驾驶车辆超车赶到事故地点时,受害人王某和她的自行车早已经倒在了路面上,我在躲闪不及的情况下,急中生智,迅速调整方向,骑着(意即车辆瞒着开过去)受害人王某的身体过去了,车辆仅仅与自行车有稍许接触,但绝对没有碰及受害人王某的身体。

2、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没有道理。我已经对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上级交警部门也要求县交警大队重新进行认定,但县交警大队不重视事实,一味地息事宁人(受害人一方情绪激动,不断上访),仍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我坚决反对。

接受被告人李某委托后,我们及时就案件事实向被告人李某作了进一步了解,并到法院查阅了案卷。经过慎重分析后,认为该案案情虽然看来简单,但从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处理到公安机关认为涉嫌刑事犯罪立案,其中不乏惟妙惟肖的关系。

据了解,案件初发时,事故处理部门有关人员曾口头表示,只要李某认可主要责任,可以出3万元保证私了,受害人一方也基本同意。这个数字并不算多,因为按2003年的交通事故赔偿处理标准,仅受害人王某的死亡补偿费及丧葬费两项大约为6万元,还有医疗费4万元,该受害人的损失最低也得10万元,可以推算3万元的标准应是次要责任(不足30%的比例)的赔偿数额。但李某认为,我没有撞及受害人王某的身体一丝一毫,凭什么叫我赔钱?因此,李某对此要求断然拒绝。

事故调解失败后,受害人王某家属多次上访、投诉交警部门,并明确要求必须严惩交通肇事犯罪分子李某。

对照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逐一筛选,经过慎重分析,认为其中被告人李某是否压到受害人身体的事实至关重要,在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中没有关于压到受害人王某的事实陈述;当时的现场证人孙某的证言内容基本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实一致,也没有压到受害人王某身体的证词内容。为了弄清楚事实,我们再次找到孙某进行核实,孙某肯定的说:“我当时就在路边的地里,有10多米远,李某的车经过时,没有压到那个已经躺在路上的女孩子,是骑着过去的。”而尸体检验报告中,也没有能够证实受害人身体受到车辆碾压的医学征象。

对于被告人李某的车辆是否超载,发现众多证据中,虽然没有车辆过磅单之类的证据,但在被告人李某的一份供述中,李某证实自己的车装载的是塑料薄膜,大约4.4吨。经核对,李某驾驶的农用车核定载重量是2吨。

为此,该案的主要疑点问题应集中在以下方面:

1、李某的车辆是否与受害人王某的身体发生接触,也即受害人王某的死亡后果是否被告人李某的车辆碾压所致。

2、该交通事故应当是一个事故还是两个事故。

辩护人针对本案,提出一个观点认为,如果是先前的摩托车撞倒了受害人王某,而后,被告人李某又驾驶车辆压着了王某,则该事故是连续的违章行为造成了同一个危害后果,该事故应当认定是一个事故,无疑被告人李某是有法律责任的(暂且不论刑事还是民事责任);  

如果是先前的摩托车撞倒了受害人王某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经过此处时,仅仅压着了受害人的自行车,那么,该事故就不是一个交通事故,而是应该区分为两个事故,即:逃逸的摩托车撞伤受害人王某,属于一个交通事故,摩托车主对受害人王某的伤亡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人李某车辆撞击受害人的自行车,属于另一个交通事故,仅对自行车的损失依法区别责任分担。

3、超载与受害人受伤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被告人李某超载致使受害人王某受伤死亡,那么,无疑被告人李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本观点的前提在于车是否压到了人。

一个似未了解的审理结果

2005926,××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人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检察院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该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2款,于2005122作出决定,该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

被告人李某接到该决定书,并不高兴,为什么不判决我无罪呢!这样是不是以后还能再起诉我呢?

人民法院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第1款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这里的用语是“应当同意”,就是必须同意的意思,而不是“可以”,或者是“经法院审查同意”,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

如果检察院在规定的补充侦查期限(一个月)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就只能按照第2款处理了,就是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结果。

其实,上述规定是与上述司法解释中第176条第4款的规定是矛盾的,该第4条的规定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人民检察院有申请延期审理而人民法院必须同意的权利,那么,在很多的时候,人民检察院为了避免判决宣告无罪、公诉失败的现象出现,就完全可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满后,不提请恢复审理,造成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的现象,使被告人的刑事法律责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本律师认为,这是不符合刑事法律精神的(本律师将对该观点另撰文分析)。

作者电子邮箱:lawyeryu999@163.com

        话:13601088320


类别:办案经历,各色人生 | 添加到搜藏 | 浏览() | 评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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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评论:
1
2008-07-24 10:32
还事物以本来面目!!!
 
3
2008-08-02 21:56
记得有这样一件案子:说是也许第一次交通事故时,甲已被车轧死,后来又有许多车从其身上轧过(可能是晚上吧,光线不好),但最后也许是第二十辆车了,轧过后司机报了案,结果他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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