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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金融工具披露第十四条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 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额。 第十八条 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 对于不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性质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已采取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期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 除本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企业应当按照每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公允价值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或采用估值技术等。采用估值技术的,按照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包括提前还款率、预计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二)公允价值是否全部或部分采用估值技术确定,而该估值技术没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开交易价格和易于获得的市场数据作为估值假设。这种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具有重大敏感性的,披露这一事实及改变估值假设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披露采用这种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的本期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企业在判断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总额为基础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净额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应当有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比较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 第三十条 对于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二条(三)的规定,采用更公允的相同金融工具的公开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计量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损益中确认原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之间形成的差异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二)该项差异的期初和期末余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