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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2009年02月28日 星期六 10:04

周德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周德宏的委托与甘肃长油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法担任周德宏诉韩弟、韩长庆、韩庆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德宏的诉讼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庭审质证、认证,我对本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特就本案的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周德宏与被告韩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

2002323,由韩长庆手书,韩弟盖私章确认,韩长庆以担保人签字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条约定韩弟借周德宏存单两张,人民币共壹十五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由此,原告周德宏与被告韩弟之间债权债务确定存在,关系明晰,毋庸置疑。按照约定,利息应当为100/万元。借款期满后,韩弟未如约归还借款,至200366韩长庆代韩弟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按当初约定,至诉前2008124,利息总计877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以下简称为《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精神,周德宏与被告韩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自愿发生,完全合法,其关于利率的约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二、被告韩长庆是周德宏与韩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而不是中间人或中介人

韩长庆从周德宏与韩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初,就自愿同意作为担保人,此后,先后6次,分别于2007516日、2007828日、20071015日、2008331日、2008731日、2008731日以签字确认、自书保证书、保证证明等形式,多次确认其担保人身份,表明其承担担保人责任,而且这一身份从未改变。所以,被告韩长庆是周德宏与韩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而不是中间人或中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所以,韩长庆是本案适格的保证人。故被告韩长庆应当向周德宏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韩庆龙自愿加入,作为周德宏与被告韩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韩庆龙虽然在德宏与韩弟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不是保证人,但是,在2008331日,周德宏在自书的要求韩弟还款的字据上,和韩长庆一并签字,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亦系自愿担保。后于2008731日自书一份协议,保证20088月底归还周德宏借款,并且承诺“遇(逾)期不归还,我愿承担一切损失”,进一步证明了韩庆龙的担保人身份。所以,被告韩庆龙应向周德宏承担保证责任,责无旁贷。

四、三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本案中,担保人韩长庆、韩庆龙对保证方式、担保的范围均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同债务人韩弟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所以,三被告应当向周德宏归还借款及其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本案诉讼费。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合作!

                  

代理人:甘肃长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苟存科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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