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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之辩:盗窃还是不当得利
2009-09-05 下午 04:31

目前对于“许霆案”的性质基本上是两种声音,一种是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触犯刑律盗窃罪论,一种是以吴义春为代表的刑事无罪民事上的不当得利论。此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如贺卫方、王琳等知名学者教授都有参与讨论。民刑之辩,盗窃还是不当得利,这是“许霆案”必须首先要解决的,其次才谈得上法律责任问题。

在谈论民刑之前,有必要谈及法律的识别问题。法律识别,是国际私法上常常涉及的一个法律术语,无论韩德培、余先予、肖永平、李双元等教授在著作里都谈及了此概念。识别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作出定性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并对有关的冲突规范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种规范的认识过程。

法律识别概念旨在解决国际私法冲突时适用,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也会涉及法律识别问题,只是很少有学者提及罢了。上述的解释有些晦涩难懂,简单地打个比方说吧。比如购买饰品的行为,很容易判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猎杀珍惜动物,可知是触犯刑律。我们判断这两个行为的时候,依据的民法和刑法的规定和人们的常识,对于购买和猎杀作出了定性,前者适用合同法,后者适用刑法。再比如,甲乙结婚,显然涉及婚姻法;票据背书转让,涉及票据法,此即是国内的法律识别问题。但问题在于社会的多元,无奇不有,有时候某件事实很难给予准确定性和分类,譬如许霆案,确实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疑难案件,到底是民还是刑,似乎很难识别,法院和律师各执一词,似乎都有道理。

法律识别,实质是事实的法律适用性识别,但谈及事实却和当事人行为有关。“许霆案”的法律识别,必须要结合许霆的口供、公诉机关的指控等证据,分析定性许霆的行为,到底该适用民法还是刑法,才能确定是盗窃还是不当得利。

鉴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本文的分析大多数依据多来自媒体的报道,以及一些推理假设,所以未必就会值得起推敲。“许霆案”自2007年媒体报道以来,一直备受关注,无论是对法律滞后、量刑过重的讨论,还是对许霆个人的同情,但对于裁判结果的期待却是万众瞩目。我们的讨论,不能代替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尽管人们期待许霆会有公平待遇;但在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法律体系下,或许本案会带来预想不到的意义,体制之弊和立法滞后或许会有新的突破之匙。

检察院指控,2006421日晚10时,被告人许霆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结果取出1000元后,发现银行卡账户里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郭安山则取款1.8万元。潜逃一年的许霆,17.5万元赃款因投资失败而挥霍一空,2007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再结合许霆的口供,以及当庭申辩,基本事实可知:许霆的银行卡内只有170多元,他是明知的这一数额的。许霆二审时当庭陈诉说取钱时先输入了“1”和“0”键,再输入“00”键,发现自己输错了想修改结果未果,于是按了确认键,结果取款机吐出1000元,查询余额发现只扣了1元钱。这种情况下作为理性人会怎么做呢,应该是怀疑柜员机是否出错了,那就再验证一下,许霆也是这么做得,验证结果是和第一次一样的结果。综合可知,两次取款2000元,自己实际被扣除2元,不当获利1998元。

接下来许霆开始分两次取款169次,共计171次,取款金额17.5万元,其中有2次是输入2000取款的。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属于“恶意”,许霆在二审时辩称“为了保护银行的财产”,是否如此诸君大可见仁见智,探讨是狡辩还是真实意图。何谓“恶意”,法律辞典解释:“法律上的恶意”和“事实上的恶意”的对称,指当事人凭籍某种法律关系,故意实施违法或违反社会公益的行为,有明示恶意和隐藏恶意之分,可知许霆的多达171次的取款行为确属“恶意”。除却前2次可以认定不当得利,此后的169次属于恶意取款行为,此毫无争议。

但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需要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以非法侵占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是否以侵占为目的,无论当事人怎么解释,但从多次取钱行为和后来的潜逃、挥霍钱物行为上可知,所谓的“保护银行之财产”却是一个美丽的谎言,不多做评价。其行为确实以侵占为目的,控辩双方忽略的重要事实是许霆银行卡上只有170多元的钱,明知的情况仍利用取款机程序漏洞取款,而且这种取得行为在法律上并无合法性——即银行并无同意,表面上柜员机吐钱被视为同意其实是把柜员机视为有判断力的“人”了,其事后未与银行机构联系,及至案发也未予以退付,更加证实而已。至于保护之说,不苛求许霆电话告知银行,但自己不取钱钱自然会在取款机内,不存在要求保护与否。

是否秘密盗窃,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无非是手段是否秘密。这里辩方错误的将自动取款机作为“人”来对待,须知其并非有鲜活生命的人,其实有过错也是有银行机构承担,所以辩方律师在法庭上的“取款机是魔鬼”言辞着实值得推敲,作为辩论策略显然不甚明智。尽管许霆是以自己银行卡取款,留下自己的信息,但控方的反驳也是有力的,鉴于特殊情况短时间内无法发现不影响秘密盗窃的性质。

是否盗窃金融机构,刑法的规定有语病问题,此端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里已经解释过了,应为盗窃金融机构的财产。“许霆案”里许霆的确盗窃了银行17.5万元,只不过性质有别如破门而入或者其他,以合法的形式行使了非法的目的罢了。自动柜员机是金融机构的一部分,其内部存的确是银行的财物,乃不争之事实。人为的隔离二者之关系,强加个人情感与其中,无助于分析整个事件来龙去脉。

至于数额特别巨大,此昨文以引用司法解释说明之,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不过1997年的刑法规定现在还加以引用,显然不能反映现实之客观情况。况且沿海和内地经济差距之大,同一数额可能会判处不同之刑期,破坏法律之公正性。

其前2次取款行为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数额为1998元,从法律上讲并无任何合法理由予以占有。至于后面的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触犯刑律,只是数额上公诉机关认定有错误,盗窃金额应为17.5万-1998元-173=17.2829万元。

对于律师采取的辩护方向为无罪辩护,我不大赞同,有评价说错失了请求轻判的机会,较为中肯,分析较之无罪肯定不会被法院支持的。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是量刑过重,如果判为有期徒刑的话,或许会平衡公众的期待心,但是否任意揉捏法律,是否带来恶劣的先例,法院不得不慎重裁判之。

银行要承担过错行为吗?银行的过错能否为许霆轻判的理由吗?银行金库大门洞开,无人看守,盗贼潜入其内,将财物囊为己有,也不能改变盗窃之性质。一如穿戴妖艳的女郎,极具诱惑性,激起无意犯罪之人强暴,也不能指责女郎穿戴过于妖艳吧?因为,此种情形下,许霆仍有选择权,并非一定非要为之,但兼顾人情常理,未必每个人都能做到时刻理性,但法律上此却不能成为许霆获得轻判的理由,即无成为法律规定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至于公众所批驳之银行在此过程里会得到双倍赔偿,却是理解错误。取款机制造商在偿付之后,应该取得对许霆的追偿权,而不可能是银行获得双份赔偿。

关于此案最终情形,鉴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故可能的情况是,维持原判,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破格减轻刑罚,在法定刑下判处,既不损害法律的严肃和稳定,又最大限度显示法律的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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