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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楼建设阻挡阳光,住房贬值应予赔偿
2008-05-14 17:54

       据人民法院报报道,一业主因相邻的大楼建设施工,影响其住房采光和通风,向开发商索赔损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阳光权纠纷”。

       本案原告陈某在2004年5月,向某开发商购买了一套住房。该房屋交付入住后不久,陈某发现发现开发商建设的12号楼将其所有的向南居、卧室的阳光全部遮挡,以至冬至前后一个月其家里白天光线十分昏暗,有时甚至需要照明。陈某为此向开发商进行交涉。2007年1月18日,开发商委托相关机构对该房屋南立面日照状况进行测算,分析结果为:按方案建成后,陈某居室窗户冬至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

       由于双方对住房采光问题解决未果,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30万元,其中房屋贬值损失25万元、增加电费损失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在本案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12号楼建造后陈某房屋贬损价值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为:12号楼的施工建设,在采光、通风等方面,给陈某房屋造成的市场价值贬损额为139846元。被告开发商对此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是依法同时批准建设的,是经批准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陈某在购房前对小区的整体规划已经知悉。被告同时认为,关于房屋遮挡问题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补偿经济损失,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开发建设的住宅楼虽然同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批准,但12号楼竣工后对原告住房造成采光影响,应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基于该事实,被告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主张及其不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辩称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房贬损经济损失25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住房因受采光影响所造成的合理房屋贬值及增加电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139846元及增加电费损失3万元。

       案外音:

       阳光权纠纷,是相邻关系纠纷中的一类侵权纠纷,这类诉讼的难点在于:

       1、侵权事实的成立。是否造成足以达到侵权损害的程度,购房者往往难以通过直接观察准确得出,需要借助于专业的测算工具。常用的测算方法以往是等待冬至日来临,以实际的日照时间计算,但这种方式受时间和天气条件限制,难以满足这类侵权诉讼的需要。部分法院和一些地方房管部门,通过计算机软件和输入的房屋数据,模拟“冬至日”的光照时间。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对阳光权的侵权标准界定较为严格,目前的侵权标准,是以阻挡后住宅阳光光照是否满足“冬至日满窗光照一小时”为这一条件。这就意味着,许多受到相邻建筑物阻挡的住宅,尽管光照时间有所减少,但仍可能无法构成侵权情形。并且,法律对阳光权的侵权保护,仅限于民用住宅,尚未涉及于商业地块。如果购房者购买商业地块开发的酒店式公寓等产品,遭遇阳光阻挡,则无法提起阳光权侵权诉讼,这一点是需要购房者特别注意的。

       2、侵权损失的评估。

       住宅阳光被严重遮挡后,阳光权侵权损害程度如何界定?如何评估这一侵权损失的具体数额,这是此类诉讼的另一个难点。被侵权人按照主观判断,所提出的诉讼索赔请求,不仅因缺乏损失证据而难以被法院采纳,也往往因多报、少算损失数额,而使自己遭受诉讼损失。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对索赔的具体数额,可以委托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

       当侵权事实被确认后,侵权责任人并非可以支付补偿款就可以了事。购房者对开发商的赔偿方式,有权进行选择。按照我国的住宅设计规范,达不到冬至日满窗光照一小时的房屋,是无法作为住宅使用的。侵权责任人应当向被侵权人提供合格的住宅以供调换。当然,如果被侵权人同意,开发商也可以不调换房屋而采用货币补偿。

     (文/朱晓飞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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