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 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別分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12日、92年9月12日、93年4月1日邀丙○○及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3紙向原告借款3筆: (一)新台幣(以下同) 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2日 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8.15%固定計付。 (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 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 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1.215%後為6.25%。 (三)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每壹 個月壹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9.15 %計付。 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支付 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因尚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93年7月1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94年7月22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二 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273、283 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抵銷存款後,尚欠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 伍元及如後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紙、 票據信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基準放款利率表、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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