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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訴,7502--萬泰
2008-07-05 11:29
【裁判字號】 94,訴,7502
【裁判日期】 950309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5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如附
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別分於民國(
下同)92年9月12日、92年9月12日、93年4月1日邀丙○○及
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借據3紙向原告借款3筆:
 (一)新台幣(以下同)佰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2日
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8.15%固定計付。
 (二)貳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9月12日起至95年9月12日止,每
  壹個月壹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
  公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1.215%後為6.25%。
 (三)壹佰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每壹
  個月壹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率9.15
  %計付。
上述借款延遲履行時,依借據第五條約定除按上開利率支付
  延遲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因尚亨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自93年7月1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94年7月22日經
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二
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
次清償全部本息,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273、283
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抵銷存款後,尚欠如後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玖仟柒佰零
伍元及如後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
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3紙、
  票據信用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基準放款利率表、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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