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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进口贸易中应注意的事项(上)
根据近年来处理众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和信用证纠纷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感到在对外贸易中,进出口企业暴露出了很多问题,比如说出口单据屡遭到国外开证行拒付,但分析其原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自身缮制单据不规范或不严谨,或者对来自于其它机构或单位出具或签发的单据审核疏忽大意;再比如,在签订进口合同时,往往被未来的朦胧的巨大利润所迷惑或诱惑,与外商一签就是1年或1年以上的长单大单,而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考虑不周甚或根本就没有去考虑,尤其是对外商的资信状况或履约能力缺乏实际的了解。这些问题的存在就不可避免地导致纠纷不断、麻烦不断直至最终损失惨重。 &
针对上述进出口企业暴露出的很多问题,为尽量避免这些问题的发生,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对外贸易中应注意的主要事项如下:5 W6
1.签约前的准备工作进口风险来源之一就是对对方资信等方面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便盲目地签订合同和开出信用证。我们应在签约前通过下列途径尽可能地了解对方:向当地银行申请对国外卖方进行资信调查。尽管双方银行对该项调查不负具体责任,但至少我们可以大致了解对方的资信状况。请对方提供以往曾向华出口的证明资料,如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当然为打消对方怕泄露商业秘密的顾虑,可以让对方把收货人等细节做隐蔽处理。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看对方的成交历史,从中既可看出对方是否是某一特定商品的专业卖家,也可察觉到对方是否有资质从事该商品的出口。实践证明,一些骗子见某些商品在中国畅销,就设法通过各种途径与我国买主建立联系。但再高明的骗术也是有漏洞的。骗子是很难提供提单副本、CIQ或SGS报告的,即便提供了,我们向有关部门一调查就清楚了。善意的卖方一般来说是愿意提供此类文件的,这对他们并无损害。
2.签约中应注意的问题我国外贸企业的通病是直接按外商提供的合同样本作为签约的依据。我们必须自己设置合同样本,即便用外商提供的,也要仔细推敲每一条款细节,特别是对合同中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以及依据该法律而制订的条款,我们必须对其全面的理解才行。在对方不接受适用我国法律解决纠纷时,最好选择具有中立性质的联合有关公约作为适用法律。如对方执意适用该国或第三国法律,就要引起我们高度的警惕了。该不就签的就不签,要学会适当放弃,适当的放弃有时候也可视为“收益”,因为与可能产生的纠纷而导致的损失相比应算是不小的“收益”了。
从发生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例看,我国外贸企业之所以频繁遭受到国外卖方的仲裁的主要原因,除对方恶意实施仲裁陷阱进行欺诈外,我们对仲裁不了解,尤其对国际商事仲裁就更是知之甚少。所以我们对合同中仲裁协议的拟定务必要慎之又慎。在适用法律的选择上最好以中立的CISG1980为上策。
合同中通常都约定买方在合同生效后若干天内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这本来应是正常的条款,殊不知,这类条款往往变成了对方申请仲裁的直接借口。我们必须要量力而为,即要根据自己的实力和银行给予的授信额度而为,若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不出信用证,那就很可能引火烧身了。在签订了合同后,就要按合同规定行事,而决不能抱有侥幸或想当然的心理,认为没有按时开出信用证,对方会谅解的。笔者提醒大家,若遇到对方是个十足的骗子,他们哪能会谅解?这种结果是他们求之不得的。
必须仔细审核草本合同里的每个条款,不要放过每个细节问题。对于不明白的要么向对方提出来,要么干脆删除,以防后患;要特别注意其要求开出什么样的信用证,这个问题相当重要,稍有疏忽,就极有可能酿成悲剧,比如说规定买方开出可转让、可分割或保兑的等,须知我国银行是不开可分割或保兑的信用证的。这是大多数外商,尤其是香港等华人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当我们没有意识到这一点而盲目签约了,那么到时候肯定是开不出这样的信用证的,我们不就明显违约在先了吗?既然如此,人家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提出仲裁申请,我们败诉将是可以预见的。
不要认为合同约定了目的港CIQ或SGS出具的数量和质量报告作为议付单据之一就万事大吉了,就能完全控制风险了。其实不然!现在的科技手段没有假的单证不能伪造。所以伪造CIQ或SGS的报告是很简单的事,一旦假的CIQ或SGS报告提交议付行对开证行而言风险是不言而喻的了。
建议在商检条款上最好装运港和目的港都指定SGS检验(但我国法定商检的除外),这样的目的是如果两者存在很大差异,可以向SGS提出质疑甚或索赔的。
3.结合UCP600防范开证风险7月1日实施的UCP600对我国进口将产生很大的影响,因为通读UCP600后,感觉到它强调了对受益人和当事银行利益的保护,所以当我们进口时,在申请开证环节就应特别地小心谨慎。笔者在此强调注意以下两点:
1)按UCP600第十四条审核单据的标准i分条的规定:只要运输单据能够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在笔者看来,这一条对进口方极为不利。该条本身就有些含糊,运输单据可以由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出具中“任何人”只能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代理人。受益人也是除承运人、船东、船长或租船人以外的任何人之一,他能出具提单吗,能满足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或24条的要求吗?所以我们在申请开证时(当然最好在签约时)就应当声明该条不予接受,换句话说,就是要明确运输单据特别是海运提单的出单人。如果我们不这样做,那么对方任意找个人在运输单据上作为出单人或签发人签发提单,便符合了UCP600的要求,我们面临的可能风险就会很大的。
2)按UCP600第七条规定,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无论是否有被指定行事的银行还是该被指定银行是否照办,都构成了开证行确定的付款承诺。为有效防范风险,我们还必须结合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考虑开证问题,特别要注意其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些是适用于UCP500项下的,但尽管高院现在尚未对《规定》》做相应修改,所以也适用于受UCP600约束的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为防止风险或被骗的发生,笔者强烈建议我们在申请开证时最好在信用证上限制开证行付款,即尽可能地不开出议付、保兑或被指定银行付款的信用证,这样一来,从一定程度上就避免了被指定银行的善意议付/承兑和付款,同时在开证行可以独立地确定单据是否相符的同时,一旦我们进口公司掌握了对方有欺诈的证据后,为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或者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了便利。
4.务必写好每份涉外函电合同执行过程中如何写好函电是守约和履约的关键所在,这是笔者从所接触的案例,特别是仲裁案例得到的深刻体会。须知,我国的外贸企业合同执行过程中在英文函电的写作上存在不少问题。更让人担忧的是有些企业采取不理会对方的极端错误的做法,最后导致由有理而可能变成无理了。笔者建议在拟定函电时注意下述事项:
首先,认真研究合同及或信用证、有关单证和双方已发生的往来函电,若事前对这些内容不了解或了解得不够深入,那么必将影响函电的质量。
其次,要认真研读合同中约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要全面吃透其内容,不能一知半解,尤其对约定适用的国外法律更应如此,来不得丝毫马虎。
第三,要结合具体的事件,客观地分析敌对双方的责任或义务和判明究竟是哪一方先违约或存在过错。 第四,要竭力避免想当然或受侥幸心理的作祟;要坦然面对现实,决不能试图掩盖事实,进而弄虚作假,这样一来,极有可能给对方抓住把柄。
第五,在行文上,尽可能地做到言简意赅,不要认为写得越多越好,实践证明这样经常会适得其反;同时要考虑在某一特定情况下或视具体情况,有些话不要和盘托出,否则就把自己的退路堵住了;此外,必要时有些内容要求对方给予解释;对方解释的结果可能导致自相矛盾,给其以可乘之机。
最后,要在函电中适当和合理地援引或使用所约定适用的法律与对方进行辩解;要切记双方每一个书面材料包括邮件/传真都是有效的法律文件;要避免用电话和对方联系或交涉,因为遇到心存不良的客户很有可能做电话录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