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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隐瞒手段的处罚依据
2009年08月11日 星期二 19:29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隐瞒手段的处罚依据

    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新《公司法》和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提交虚假材料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办理公司登记。因此,所谓的公司登记自然就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从行为人、提交虚假材料这一行为的目的上看,、提交虚假材料不会发生在注销登记环节,但在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环节均有可能发生。而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不同:设立登记的申请人一般是申请设立公司的股东或其共同指定的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而不可能是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此时公司尚未成立,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在变更登记中,由于公司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已经正式成立,其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因此设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人是不同的。
   基于主体的不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的违法行为人也就不同。在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公司是违法行为主体,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新《公司法》第199条对公司实施相应处罚不存在法律障碍,比如一些公司在成立后为了获取相应的资质等,必须增加注册资本,但又苦于资金不足,只好伪造验资报告等证明材料,骗取工商登记部门,以取得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这种在变更登记过程中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也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工商登记机关对该公司予以处罚是正确的。但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采取不法手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骗取设立登记,此时违法行为人是设立公司的股东,而不是之后成立的公司,然而,在此情况下,工商登记机关因《公司法》无相关规定而无法依据新《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对设立公司的股东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及代理人进行处罚。
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对成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罚款,虽有法律依据,符合《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却违背了行政处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即过罚相当原则。所谓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应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相适应。当然,这里有一个前提,首先必须有,然后才能有。《行政处罚法》规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通俗地说,就是谁违法就处罚谁,没有违法行为,就不能予以处罚。如前所述,在设立阶段,拟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不具有主体资格,其所有的设立行为均是由股东或其共同指定的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进行,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股东等人所为。如要予以行政处罚,也只能针对实施了、提交虚假材料行为的股东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但在新《公司法》第199条中,笔者注意到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骗取公司登记的股东及代表人、代理人,却是之后成立的公司,这实在不合理。
   股东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找不到处罚依据,这是新《公司法》第199条规定的立法缺陷,这一缺陷将导致的后果是,股东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其违法行为却不应受到处罚,而由设立后的公司来代人受过,这与新《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从《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指设立公司的股东是单位时,当然也指公司成立后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公司时),如果认为设立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刑事责任也应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的话,那么虚报注册资本罪就只能是单位犯罪,刑法只要按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就可以了,就没必要象现在第199条一样分作两款对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作出规定。与刑事责任一样,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责任也只能由设立公司的行为人自己承担,而不能由设立后的公司作为违法主体。
  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即行政违法主体,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之规定,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要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即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且必须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二要是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三是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此,这个当事人才算坐稳了,而且一旦坐稳,被处罚的权利还不能转让或遗传,谁违法就只能处罚谁。那么,法199条的三个违法行为,是誰实施的啊?虚报、骗取的工作在做的时候,公司还没有出生,怎么就成了违法主体了?一个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的未来法人,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199条要合的话,也能有特殊情形:一是公司增资等变更登记中实施此违法行为,那就可以处罚公司了;二是股东为法人股东的公司,也可以处罚公司,虽然此公司非彼公司也!
   因此,在公司的开业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骗取登记的违法主体,只能是具体实施该行为的申请人来承担。因此并不是说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设立后的公司来承担。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6869条回避了明确违法主体为公司,弥补了《公司法》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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