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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光先生在赴会受盘问小记中对他被警察要求拿出身份证件并登记后,没有就此多说几句“公安人员的职责是保护公共安全和公民权利,不能把应该保护的人看作是敌人,侵害他们的权利。”这些话,责怪自己思想太迟钝。 其实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他在写文章时,仍没有想到,这就是警察要查一个公民的身份证,这位公民也可以要求警察出示他的身份证并也记录下来。而且根据现行法律,属于以下几种情况警察才可以查验公民的身份证:
从杜光先生记述的情况开看,哪一条也够不上。第四项规定不具体,但也不是可以随意认定,警察需要说明"法律规定"是哪个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是什么情形?应要求他出示法律文字的规定,而不是口头回答,警察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我们的相关法律还是比较完备的,问题在是否真正重视,作到依法行政。现在看来不论是警察还是公民自身,都重视不够。我自己本来也不知道这些,是从艾未的博客中《公民调查涉及的法律知识》一文得到的。学一学有关法律知识很有必要。下面是全文: 公民调查涉及的法律知识 09.04.22 一、查身份证, 可要求警方表明身份并出示证件, 如对方出示警察证,我方应拿到手中记清姓名,单位.并要求对方说出查我方身份证的法律依据 . 如对方说我是警察,我有权查你,我方应告知对方:警察是行政人员必须依法行政,警察的每一个行为必须有法律条款做依据和法律授权,否则即违法. 非警察身份,如维稳办工作人员根本无权查身份证. 以下是要掌握的法律 如警察引用上列 第十五条第4款"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我方可要求对方说明"法律规定"是哪个法律规定?"其他情形"是什么情形? 要求其出示法律文字的规定,而不是口头回答,警察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以上法律信息由郝劲松先生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 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 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 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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