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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全兴厂诉全兴足球俱乐部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01-03-05
2007-03-13 10:18

天津全兴厂诉全兴足球俱乐部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例文号  
发布时间 2001-03-05  
审理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案由:
知识产权 →不正当竞争纠纷 →仿冒、伪造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商标权纠纷 →商标侵权纠纷 →假冒注册商标纠纷


  原告(被上诉人):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
  被告(上诉人):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
  被告(上诉人):南京运动器具厂。
  1993年11月8日,被告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简称全兴俱乐部)由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与四川省运动技术学院共同组建成立。此后,全兴俱乐部即一直在其球队队服、宣传册、信封信笺等物品上广泛使用“全兴”、“四川全兴”和“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及“全兴”队徽等图案。1995年8月28日,全兴俱乐部经四川省民政厅批准注册为社团法人,业务范围为“组织比赛、专业培训、技术交流”,活动地域为四川省。原告天津全兴体育用品厂(简称天津全兴厂)成立于1996年7月,经营范围为球类制造。1998年5月7日及9月7日,案外人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第1172438号“全兴”商标和1204441号“全兴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运动球类,有效期限分别至2008年5月6日和2008年9月6日。1998年11月28日,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将上述两注册商标转让予本案原告天津全兴厂。
  1996年11月21日,全兴俱乐部与本案另一被告南京运动器具厂(简称运动器具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制作97纪念足球。全兴俱乐部提供1997年俱乐部的队徽、吉祥物、球队队员和教练员肖像、签名等供运动器具厂使用,运动器具厂负责生产销售,并对产品质量负责。同时运动器具厂无偿赠送俱乐部50只纪念足球,并向全兴俱乐部缴纳管理费10万元。双方共同设计纪念足球的品种、型号、花色、图案;或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运动器具厂依据协议,于1997年初开始设计、生产、宣传、销售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纪念足球和篮球。球上分别或带有“全兴”、“四川全兴”或“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并标注生产单位为运动器具厂。1999年,天津全兴厂参加了成都全国体育用品博览会,在会上发现有部分全兴俱乐部的全兴纪念球在展览。现场还有全兴俱乐部球队的一些球员签名赠球。为此,天津全兴厂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全兴厂诉称:我厂于1998年11月28日依法从天津市河东区津海体育用品批发部受让了注册证号为1172438号的“全兴”商标和注册证号为1204441号的“全兴”图形商标。故我厂系此两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1999年10月,我厂参加了在成都召开的“99全国体育博览会”,在会上,发现被告全兴俱乐部在销售由被告运动器具厂生产的“全兴牌”运动球类。被告的行为使很多客户产生疑虑,不与我厂定货,给我厂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省级和国家级体育报刊上向我厂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我厂为调查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运动器具厂辩称:我厂与全兴俱乐部在1995年时便有了合作意向,从1996年开始我厂就为全兴俱乐部制作运动球类,且从那时起在球上就使用了体现全兴俱乐部的标志包括徽标、“全兴”字样、旋风图案。这些运动球类的范围包括纪念、专用、礼品球。根据商标自愿注册原则,使用未注册商标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且由于我厂在1998年原告获得注册商标以前就已使用该标志,享有在先使用权,故而未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津全兴厂拥有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全兴俱乐部许可运动器具厂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等字样,与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了冲突,属于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天津全兴厂依法取得全兴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后,即使相同使用范围的非注册商标使用在先,只要其与全兴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也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故运动器具厂提出的享有非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就可以继续使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运动器具厂根据协议生产、销售全兴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且根据协议,纪念足球的品种、型号、花色、图案由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共同设计,或由运动器具厂设计,报全兴俱乐部审核。因此,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共同侵犯了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全兴俱乐部与运动器具厂所生产和销售的主要是纪念足球和礼品足球,其性质和功能不同于真正的比赛用球,它更多的是用于赠送和收藏,因此其所涉及的相关市场与比赛用球的市场不尽相同,对天津全兴厂造成的影响不大,故天津全兴厂要求在相关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判决:
  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停止对天津全兴)一的商标侵权行为,不得继续在运动球类商品上单独使用“全兴”字样,并连带赔偿天津全兴厂经济损失5万元。
  运动器具厂不服全兴俱乐部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运动器具厂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
  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在所生产的球类产品上选择和使用全兴标识,既是上诉人的权利,也体现了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的智慧,并非不适当地扩大了其字号的使用范围;运动器具厂和全兴俱乐部于1996年即合作生产“全兴”球类,天津全兴厂所受让的在球类商品上注册的全兴商标是1998年5月7日才获准注册。故上诉人生产全兴球与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并不冲突。2.运动器具厂等于1996年在所生产的运动球类上使用未经注册的全兴标识,是合法行为;且未注册商标的选择和使用,体现了使用人的智慧、努力和投入,上诉人等对其在先使用的标识拥有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3.1998年5月份以后,上诉人和全兴俱乐部并未销售过全兴球,原审判决上诉人等赔偿天津全兴厂的所谓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全兴俱乐部上诉称:1.名称权、字号权在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法人字号的使用范围作出限制,而且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字号权在我国法律中无明确规定、上诉人在球类商品上使用“全兴”字样属于不适当地扩大其字号的使用范围以及字号权与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观点是错误的。2.上诉人使用“全兴”二字的纪念足球于1996年面世,上诉人所有的全兴商标与俱乐部标识于1996年沿袭使用至今,而被上诉人于1998年11月28日才从他人手中受让全兴商标,在前的商标不可能与在后的商标相似而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球类上继续单独使用“全兴”字样,无论是作为非注册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字号使用,均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似,足以造成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是错误的。3.本案处理不应当适用商标注册的法律规定,而应当适用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关于商标使用的有关规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原则,即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原则处理。4.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恶意抢注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为在后的注册商标的出现否定了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在先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主观认定。5.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1998年11月28日后上诉人即没有销售行为,被上诉人指控的侵权产品均系在“’99成都体博会”上签名赠球,不以赢利为目的。原告损失额和被告获利额并不存在,故没有适用定额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能适用定额赔偿方式。
  6.2000年9月27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注册并使用的全兴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该厂授权,上诉人由此获准使用该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受特别保护的商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采信片面,回避全兴俱乐部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决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天津全兴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厂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核定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全兴”商标于200O年9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0年11月2日,四川成都全兴酒厂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天津全兴厂的两注册商标。同年11月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受理申请。2001年3月5日国家商标评审委作出终局裁定,认为根据四川成都全兴酒厂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天津全兴厂申请注册两涉案商标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注册,故维持天津全兴厂的两商标。但国家商标评审委的终局决定理由中未涉及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驰名商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中华老字号。全兴俱乐部创立后,又通过其自身努力和大量广告投人,特别是全国甲A联赛及其他赛事活动,使其“全兴”字号在1996年、1997年前后即成为伸育运动领域、广大体育活动爱好者尤其是广大球迷所熟知的全国知名字号。知名字号本身因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自然形成了较强的广告效应和公众吸引力,并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故知名字号为商事主体的一项无形财产。商事主体对其知名字号所享有的各项利益构成商事主体的知名字号权。权利人不仅有权在一切商事领域内使用其字号,而且有权禁止他人特别是相关领域的其他商事主体攀附其知名字号所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公众影响力,而使用与其知名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记,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主体或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行为人的商品或服务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转移公众注意力,对权利人知名字号形成混淆或淡化。这种行为无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故意行为抑或善意的侵害在先权利的行为,只要其构成市场混淆或对知名字号的淡化,均不应为法律所允许,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属于全国知名字号,理应享有上述知名字号权。
  2.为了更好地宣传和标示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上标示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故上诉人在纪念球、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样可以视为是其字号的标示和使用,是一种正当的、合理的使用行为。上诉人在肖像球、签字球等礼品球上使用“全兴”字号并非不适当地扩大字号的使用范围。
  3.字号权、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的、独立的,无强弱大小之分。字号的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法院应当平衡各方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禁止混淆原则正确处理此类纠纷,以维护公平的交易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本案而言,在1998年11月28日天津全兴厂获取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从1997年初即开始在其礼品球。肖像球上标志“全兴”字号,且一直连续、善意使用。上诉人对其“全兴”知名字号的这种连续、善意地在先使用,形成上诉人的在先权利。当上诉人对其“全兴”字号在先使用与在后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对上诉人的这种知名字号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而且,被上诉人天津全兴厂庭审中也承认,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的使用,客观上已使相关公众对知名字号所有人全兴俱乐部与商标注册人天津全兴厂产生混淆,误认天津全兴厂的商品来源于全兴俱乐部或与之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对天津全兴厂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则有速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4.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是全兴足球队队员的签字球。肖像球等纪念球和礼品球,它主要用于赠送、收藏和公益活动,不同于市场上销售的一般比赛用球和训练用球;且生产规模较小,产品数量有限。因此,这种特殊商品的经营,对天津全兴厂的商事刊益并不构成实质损害。
  综合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签字球、肖像球上使用“全兴”字样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不当,应予撤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于2O01年5月24日作出判决: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宁知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2.驳回天津全兴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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