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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将在哪些方面作修订
2008-09-01 14:35
《保险法》将在哪些方面作修订
http://finance.QQ.com  2008年08月28日16:23   中国保险报   我要评论(0)

完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近些年,保险市场上陆续出现了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新兴保险组织,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有必要在法律上进行定位和规范。

此次修订草案增加规定,相互制、合作制等形式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其保险业务活动适用本法规定。从而给相互制、合作制等保险组织以法律地位。

《保险法》此次修订中还提出,不应再对保险公司做出特别的组织形式限制。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而我国银行业和证券业机构均允许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保监会主席吴定富表示,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主要应当依靠偿付能力监管等措施,与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因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则不再单列)。

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

按照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及其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还禁止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鉴于目前这些规定已不适应保险业发展和国家养老、医疗及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险法》修订草案拟扩大保险公司经营范围,为“金融混业”留出发展空间。

此次《保险法》修订草案借鉴我国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国外有关立法,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根据社会经济和保险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核定保险公司从事养老金管理等“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据介绍,修订草案贯彻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既定方针,但也注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删去了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的规定。草案还特别提出,三大金融监管机构和央行之间应当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加强偿付能力和条款费率监管

《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从严格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包括增加条款费率监管手段等方面,切实加强保险业的风险防范。

《保险法》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偿付能力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条处罚性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责令其增加资本金、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高管薪酬水平、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停止新业务、责令拍卖不良资产等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还可以实行接管。

而在与偿付能力相关的条款费率监管方面,修订草案也增加了相应的监管手段:保险公司使用的条款费率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限期修改、停止销售;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费率。

根据现行《保险法》,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强制保险险种和新开发的人身险种等的条款费率,要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条款费率则要报监管机构备案。

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

随着保险市场发展,我国出现了一些新型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如保险公估机构等,需要予以法律规范。现行《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规定比较简略,无论在主体上还是行为规范上都存在一些空白。

据介绍,修订草案明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保险代理的重要组成形式,以解决兼业代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明确保险公估机构为保险中介机构,并对其业务范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经营规则等做了规定;考虑到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特点,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中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领取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资格证书;个人保险代理人合法的经营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完善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机制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修订草案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保险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标准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撤销并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订草案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事宜做了规定,主要是: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债务清偿顺序。

取消“境内优先分保”规定

根据《保险法》修订草案,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拟做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分别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限制或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但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自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便受到了相关方面的质疑。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法》第103条、104条。

明示高管任职资格条件

《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拟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并将明示公司高管人员资格条件。

《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规定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强化了对保险公司实缴货币资本的要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最低限额内的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

修订草案还列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要求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同时,草案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取消任职资格或被吊销执业资格未逾5年的人员,均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考虑到保险资金运用既要满足行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又应兼顾安全和稳健原则,修订草案适当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比如,将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买卖政府债券(资讯,行情)、金融债券”,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增加了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不动产的规定。

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修订草案同时也通过授权性条款的形式,授权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包括对保险公司投资某一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作出规定。

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管理

《保险法》修订草案增设“保险行业协会”一章,对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及主要职责等作了规定。

修订草案规定,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修订草案还规定了保险行业协会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对会员之间、会员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对违反保险行业协会章程和行业自律性规则的会员,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等。

强化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

《保险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原则和职责,并强化了监管手段和措施。

据悉,现行《保险法》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缺乏明确规定,难以适应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修订草案根据保险监管的实践经验及保监会“三定规定”等规定,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手段和措施。

增加的监管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对监管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和资料,查询银行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涉案财产等;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对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况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采取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限制其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处分财产等。

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不够完善,对某些违法行为缺乏处罚的规定,致使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应有的制裁。《保险法》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了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法》修订草案增加了对新型违法行为的处罚。新型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违法任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构合同等方式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出租、出借、变造、转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从事关联交易,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挪用、侵占保险费,利用保险中介从事违法行为;保险中介机构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未按照规定缴存保险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险等;外国保险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从事保险业务活动。

修订草案还加重了对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规定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从事违法活动,保险监管机构除对违法的机构进行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还可以采取取消任职资格、实施市场禁入等措施;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销售人员、个人代理人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可予以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实施市场禁入。

针对多种经济成分投资保险业的实际情况,为防范投资人将保险公司作为融资工具,修订草案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保险公司违法经营致使其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及负责决定该项业务的副总经理,对公司债权人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

修订草案在现行《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保险监管人员行政行为的约束,对监管人员在批设机构、审批保险条款费率、进行现场检查以及采取强制措施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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