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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等级会议的类型
2007-06-09 4:31
西方等级会议的类型    
            Otto Hintze
Historische Zeitschrift,1930年,229-248页

最近德国各领地的等级会议成为深入和详尽探讨的课题;尽管Tezner对于历史学家的工作方式的反对意见部分来说十分值得重视(关于等级会议的手段和精神),但整体来说,一个相当稳固的共同看法也已成型。相对而言,对欧洲等级会议进行比较考察的问题,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国外,都还没有认真地探讨过,我认为,不能总是在同一领域内徘徊,必须更进一步。尽管Tezner存有疑虑,但人们仍可把等级会议看作是近代宪政体制的预备阶段;等级会议这一现象只是西方基督教国家特有的,在世界历史的其他各大文明圈中是看不到的。这一事实就要求作出解释。但我不准备探讨这一问题——我把它留待下次;这里我只想论及等级会议的类型问题,也即这样一个问题:是否存在一个普遍性的等级会议类型,是否在这个类型的内部——正如我认为的——可以区分出不同群体或地域所具有的特殊的类型。
当然,普遍的理想类型问题取决于,我们到底是否能合理地把欧洲的等级会议看作是同类的形态,就是说,对它是否能进行卓有成效的比较研究。我认为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完全是肯定的,而且,某种普遍的类型的基本特征,与我们对德国各地的历史研究所确认的特征并没有偏差。我们在各地等级会议中都能发现,在某种统治关系中——无论它叫做帝国还是邦国——存在meliores et majores terrae,即经济-社会和政治上有能力的或有特权的阶层,它们在团体组织中代表“邦国”或“帝国”的全体人民,同统治者相对。这不仅与近代宪政体制中的“人民代表制”有类似,而且就是后者的早期阶段,部分而言,后者是直接由此发展而来的。
不过在使用“代表”这一概念时应作一点保留。首先,很可能等级会议还谈不上是一个“人民代表机构”,因为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之整体的近代人民概念,在较早的情境下是不适用的;因此人们一般说“邦国”或“帝国”的代表机构,但有时也说“民族”的代表机构,但民族一词应理解为“贵族的民族”,如波兰和匈牙利那样。第二点,即使是“代表制”这一概念的含义,与它在今天宪政体制下的意义很多时候也是不一样的。在有的地方,它基于某种委托(Mandat),以一种法律行为为基础;在别的地方——在等级会议上——它一般是依据某种传统的权利观念、甚至是根据统治者的意志确立的权利规章为基础,但代表们没有表达意志的权利。等级会议在政治上被认为是不成熟、或至少是不独立的。根据通行的法律,它由具有资格者代表,有如户主代表家庭,监护人代表被监护者。统治权关系并不总是预先决定等级会议与代表之间关系,像贵族的佃农那样;有时候,私法上不独立的人,也可以根据某种权利观念或权利章程,由他人“代表”,与统治者相对。当然,在等级会议制度中,也有以实际的受托权力为基础的代表制,这不只是体现在教会产业和城市身上——这里是否存在实际的受托制或是只涉及某种法定的代表制,仍是有疑问的——,而且体现在贵族那里,也就是说,涉及贵族代表制时,普遍的都不是贵族出现在邦国或帝国会议上,而是采取某种团体代表制形式,如在英国(那里的委托人甚至不只是属于贵族等级者),或如波兰、匈牙利、东普鲁士,这些地方作为委托人的是贵族团体或阶层。在共同体中作为受托人行使权力的仍是人民中的特权阶层,这些阶层本身不是“代表”共同体,他们是“构成”共同体的。在这个意义上说,Tezner对Below和Rachfahl提出的反对意见有它的可取之处:问题不涉及国家的代表机构,而是等级会议整体而言“就是国家”。如果说法律上称等级会议为国家的代表,那是因为,法律给了这些等级会议中的各阶层以特权,只有根据这些特权,他们在政治上才被认为是独立的和合法的因素。
于是我们就涉及到等级会议的一个特征,它标志着等级会议与现代宪政之间的根本差异。这就是自Gierke以来人们所称的等级会议的“二元性”。德意志各邦国体制中的这种二元性很明显,它在所有其他的等级会议中亦存在。根本上说,这种二元性在于:等级制国家——如果人们愿意这样叫的话——还缺乏现代国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特别是国家权力上的统一性;等级制国家仿佛由两半组成,一半是君主的,一半是等级会议的,作为机构,它们都还没有呈现为单一的国家实体,因为近代的国家观念在中世纪根本不存在。这其中的根本原因又在于,旧的等级制国家是一个由程度或多或少的世袭领主制结构组成的统治权联盟,无论这种结构是通过采邑制还是通过其他方式业已形成的。在观念和制度中,到处都可以看到公法和私法的广泛混合,或者更确切地说,公法还没有同私法清楚明白地分离开,私法起源于宗法制和封建制,公法还没有取得其支配性的地位,而这一地位是现代国家的特征。国家和法权在很多方面还是交织在一起。还不存在普遍的公民平等权利。没有公民权利平等的原则,毋宁说居统治地位的是权利上的不平等,即特权。所有政治权责都以特权为基础,或是个人的、或是团体的、抑或是整个等级的。甚至统治权亦被看作一种特权,看作Prärogative。这是等级制度的法律基础,正如经济和社会方面的不平等是其实际基础一样。但是法权与对邦国或帝国的义务和职责是相对应的。军事上和财政能力上居于优势地位的阶层,同时就是在帝国或邦国等级会议中有地位的阶层。等级会议的意义不仅在于它能限制统治者的权力、迫使他尊重特权,而且特别在于,它能以建议或行动在“ardua negotia regni”(艰难协商实施的王权?)中支持统治者。它不仅可能要求某种抵制权——或是已公开阐明的或尚未——而且可以要求对所有事务的协同统治权,如果这些事务涉及它的特权、特别是有关邦国和帝国利益的话。关于等级会议参与统治权的尺度,各等级制制国家并没有确定的法律规章。一切都依据传统成例,根据具体情境,首先是看君主和等级会议之间不断变化的权力关系。有时优势在统治者一边,有时在对方一边,我们经常能看到长期存在的不稳定的平衡状态。等级制度有时也以某种两极制为基础。一极在于国王的宫廷,等级会议与之相连,其权力依赖于宫廷。另一极在于国家,在等级会议的地方统治空间,在各地等级会议集体。有时力量来自统治者一极,有时在集中于等级会议集体。当等级会议被纳入国王或诸侯确立的统治联盟时,这可以看作某种强迫性集体制。在古代波希米亚、在波兰、匈牙利,当王位空缺时,国家内部关系就是建立在这种联合制上的。在这些问题上,各国之间明显存在差别。在法国和德意志各邦国,普遍是统治者的因素占上风,在英国、斯堪的纳维亚和东欧,更多地是等级会议集体占上风。其中一些倾向于绝对主义,另一些向议会制度发展。
这样我们就涉及到我想作为比较研究之基础的论点:我们可以在我刚才试图勾勒的普遍性的等级制度类型的内部,区分出两类特别的类型,群体类型,为简短起见,我根据各自的形态特点把它们区分为两院制(Zweikammersystem)(当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和三级制(Dreikuriensystem)。虽然这只是理想类型,它们从来没有在任何地方得到完全的实现,但我们可以以此为导向,以便更好地理解历史现实中的现象。这一分类涉及两个不同的类型,它们首先是因形态结构而彼此有差异,但同时它们的政治功能和发展趋向也是不同的。我将试图描述它们,并尽可能地追溯它们的历史条件。
第一个类型的特点是等级制国家代表机构的两院制,第二个是三级制。第一个类型的主要代表是英国,第二个是法国。属于第一个类型的一般是围绕古加罗林帝国核心地带的边缘国家:北欧各国、波兰、匈牙利以及波希米亚。例外和不规则情况将会提及。属于第二类型的除法国外,另有阿拉贡王朝各国和那不勒斯-西西里,但卡斯蒂尔更多接近于第一类型,不过还不能完全把它列入第一类型。此外属于法国类型还有德意志各邦国,但帝国因其帝国议会而更多地与第一类型相应,尽管存在多方面的独特之处。但在德意志各邦中,仍可作进一步区分:易北河左边,即古德意志母国,以及因殖民运动而在易北河以东形成的邦国,这些地方从起源上说是斯拉夫地区,接近于斯拉夫的国家形态。东德意志各邦国显示出向两院制过渡的倾向,但在西德意志,就像法国的全国性和省三级会议一样,清楚地表现出三级制类型的形式。
我们可以这样说:从空间和地理上看,这两个等级会议的类型可以根据历史视角、以它们是属于还是不属于古加罗林帝国为区分。那不勒斯和西西里是个例外,因为那里的等级会议制受到外来王朝的影响,即安茹和阿拉贡诸王的影响,因而那里的等级会议以法国和阿拉贡为模范。德意志帝国议会构成的例外,将使我们转向另一个重要视角。
这两种类型不仅在历史和空间上并存,而且在其发展史上相互关联。第一个类型,即英国的两院制类型从发展史上说更早,更原始。德意志帝国,从其古老但十分松散的宪法制度(但基本特征仍在)上说属于两院制类型,虽然有其与庞大性和松散性相关的特别之处;然而在帝国解体中出现的年轻的较为现代的国家形态,却属于三级制类型。即使在法国,最初也能看到形成两院制的倾向;只是从15世纪才决定性地走上了三级制的道路。因此,历史-地理的视角和发展史规则的视角是相互交错的。
我还想指出的是,对于等级会议的历史-地理二分法与下一分类法本质上说是相适合的,这就是我此前对于纯粹官僚制的国家,和在大型公社联盟中实行地方自治、或至少表现出这一重要征兆的国家所作的区分。最后还需指出,即使绝对主义和议会制的政府形式——它们在19世纪前就已经形成——基本上也可追溯之两院制与三级制的区分。
从内容方面看,等级会议的两种类型可以按以下的方式描述,当然,我们前面确定的关于等级制度的普遍框架仍是前提,另外必须考虑到,这里涉及的仍然是纯粹的理想类型,也许它们从未在任何地方得到完全的实现,不过它们可以作为所有具体的历史现象的基础。
第一种类型最完美的实现形式是在英国。从形态上说,它的特点是,人民代表的组织机构分为两院,其中上院包括特权阶级,确切地说是宗教和世俗两方面的因素,即高级教士和男爵们——僧侣上层和贵族上层。在教会方面,主要是主教们和大型修道院的院长们;在完全封建化的国家,高级贵族从起源上说是所有直接从国王获得采邑者(英语文献中的“in capite tenentes”);但进入这一最富特权阶层的决定性条件决不仅仅是采地权,在英国,只是“majores in capite tenentes”才成为国家的贵族Peers,这些人就是占有更大地产、政治上更具影响力和可能更具行为能力的人。这一特征在不存在彻底封建制的国家也具有决定性,如瑞典、波兰、匈牙利。这些地方的上院起初是国王的大议政会(Rat),即“magnum consilium”,但这种会议只是偶尔召集,其核心是宫廷的高级贵族官员,他们长期追随国王左右。这种magnum consilium既是法庭又是政府机构。丹麦、挪威和瑞典的王国议政会也是如此,就像波兰地方大官僚(Wojewoden和堡主们)组成的议政会一样,波兰的议政会源于各地的旧“wiec”,从16世纪起被称作上院“Senat”,同样,匈牙利的大贵族会议后来也成为豪绅委员会(Magnatentafel)。像英国一样,这些地方的高级教士和世俗显贵们在司法和行政上是国王天然的参议。英国与其他国家不同的一点是,在英国,国王议政会的常设性比其他国家更明显,常设会议(continual council),以及国库和最高法庭已经与议政大会分离,而北欧各国的高级宫廷官员,波兰的所谓大臣、匈牙利的宫相和其他王室官员,他们一直是议政大会的组成部分。在各地,这种豪绅大会——它是等级代表体制中最古老的部分和它的基础——最初都被看作整个国家的代表;但随着时光流逝,它的这一特征受到质疑,最早出现在英国,在那里,14世纪中叶,modus tenendi parliamenta(议会章程?)就规定,上院的男爵们只能代表他们自己及其佃农。同样的情况也出现在其他国家,只是在那些地方,豪绅作为真正的国王参议的性质更加强化了。在波希米亚,两院制体系表现并不完全,因为在单独的领主等级中——当然它是国家代表机构的最高一级,而且也具有类似于国王的magnum consilium(大参议会?)的地位——缺少高级教士这一补充力量。这一例外的原因也许在于,波希米亚的教会不像其他地方那样富有,国王多单独召集他们商谈;但是更主要的原因是,胡斯战争对于等级会议的组成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具有胡斯主义观念的领主等级无法与教会共事。卡斯蒂尔和莱昂的议会,最初可以追溯到国王召集的共同议事的高级教士和贵族(公爵、伯爵、边地侯和男爵们)。真正完整的、由高级教士和贵族组成的上院在这里并没有形成,主要是因为,双方都是免税者,因而税金批准问题与他们无关。卡斯蒂尔的高级教士和贵族一般远离议会,这一情况不是从查理五世时代出现的,在“天主教国王”斐迪南德和伊丽莎白时代就存在了。卡斯蒂尔的下层贵族在议会中完全没有代表,骑士们(Hidalgos)从未成为一个国家等级,其地位与德国的帝国骑士等级一样低。就此而言,卡斯蒂尔和德意志帝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德意志帝国,高级教士一直与高级贵族,特别是诸侯等级存在紧密联系——不仅在诸侯会议中,而且在选帝侯会议上,而后者可以说已经作为一个最高议院同诸侯组成的上院分离了。众所周知,德意志帝国议会中选帝侯会议的出现原因在于,13世纪末选举皇帝的排他性权利转移到这一会议手上。在选举制国家,这一权利起初一般属于全体豪绅大会,后来转移到人民代表会议,至少名义上如此,如在北欧、波兰和匈牙利。
与高级教士和高级贵族组成的豪绅院相对的是另外一些特权等级的会议,后者在积极意义上说被认为是国家或人民的代表,但是,正像我们前面提到的,贵人会议的这一特性既不是完全没有受到质疑,甚至也还没有清楚地被表达并赋予这些会议。这种真正的国家代表会议的组成很不同。英国下院的情况是特殊的,伯爵领和城市的代表出现在同一会议上。这种情况的原因首先在于,英国的下层贵族,即伯爵领上的骑士等级,较早摆脱了军事和封建特征,并与富裕的非骑士的自由农和市民广泛混合。我们都知道,这些乡绅与城市市民一起对伯爵领进行自治,这些市民也是属于伯爵领的公社联盟成员,当然也有些城市构成特别的团体,并在议会中享有单独代表权的特权。但这种等级混合在任何别的地方都没有出现,它是英国的特征。在匈牙利,从宪法制度上说——抛开其社会基础——它与英国有很大的相似性,在“下院”中,各县的贵族代表与王国自由城市的代表坐在一起,但后者的人数和重要性远不及英国,匈牙利下院的根本性特征仍是贵族性的。在波兰,城市在王国议会中拥有代表只是个别和不规则的现象;波兰的下院完全是贵族的,更确切地说,它的代表权只归那些没有爵位的下层贵族所有;他们只是作为nuntii terrarum(自由土地的传话人?)的形式出现的,是各邦国或地区的代表,而这些仍是贵族性的团体。这种以各大公社联盟的代表作为国家或人民的代表的制度,是这些国家与英国共同具有的因素。在波希米亚,贵族等级,即与地领主等级分离的骑士等级,代表各个地区,各地区则组成一个更大的贵族联盟。此外还有王国城市的代表,他们完全与贵族骑士分离。卡斯蒂尔像德意志帝国一样,高级贵族的代表之外没有下层贵族的代表(正如我们提到的),而只有城市的一个代表会议。高级贵族和城市这两个因素,在卡斯蒂尔是大贵族和市镇,在德意志帝国是诸侯和帝国自由城市,它们的力量非常强大,以至下层贵族——卡斯蒂尔的骑士和德国的帝国骑士——无法在它们之间取得一个长期性的等级代表地位。这种情况与这一事实有关:这两个国家都没有大型的地方团体。在西班牙,它的发展受到大贵族与市镇之间长期存在的敌视状态的阻挠;一方要向地方君主制发展,另一方想成为城市国家,这与德国的诸侯和自由城市很类似,其中的区别只在于,在西班牙,自治的程度与德国不一样,它还没有达到几乎让国家联盟解体的程度。
北欧各国的情况十分特殊。在这里,从中世纪结束之时起,在王国议会之外,发展起一种三级制类型的等级国家代表制,而在瑞典,这一类型由于农民的参加而扩大为四级制。1560-1660年,瑞典的这个新议会同老议会展开了竞争,后者过去尤其享有税收批准权。一度王国议会与国家议会之间似乎会结合成有机的联盟,但这一融合终于没有发生。贵族原则上是作为个人(viritim)而不是作为国家的代表——如两院制体制中那样——参加王国议政会的。只有教会、城市和农民派出了他们的代表。1660年,国家议会被禁止举行;税收批准权仍归王国议会。此外,王国议政会仍保持着过去的地位。1680年查理十一世政变,王国议政会被取消,地方官员与王国参议的职位几个世纪都是联系在一起的。瑞典发生的情况是,过去的两院制类型转向了近代的三级乃至四级类型。这种转变与官僚体制的建立、特别是与绝对主义的努力是并行的。王国议会在查理十二时代不再召集;一个以大陆为榜样的军事-官僚绝对主义体制建立起来。查理十二死后,情况发生突变,因而在1721-1772年的所谓“自由时代”,出现了完全了议会制政府,但这不是由两院构成的议会,而是一种四级制议会,其中下层贵族掌握大权。王国议政会只是这一议会的行政委员会。古斯塔夫三世废除这种议会制的贵族统治后,王权再次获得了优势地位。但是旧体制并没有由此复兴。当时瑞典出现的情况是,在第一类型向第二类型过渡时,保留了第一类型的一些残余。然而更为完满、更为顺利的过渡发生在此前的丹麦,1660年,王国议政会被取消,1665年,所谓的王位法引入了某种宪法制的绝对主义。
第二种类型,即三级制,其在法国最初的出现很像我们在英国看到的情况。巴黎的Parlament是一个宫廷会议,它完全类似于英国的高级教士和男爵们的议会的最初形式。它由同样的成员构成:高级教士和高级贵族,从后者中又分离出一群类似于德国的选帝侯的精英:法国的Pairs。他们首先是Parlament的成员。巴黎的Parlament(但最初它不长驻巴黎,这是1319年后的事)同时也是议政会议和法庭,同英国一样。很可能,Parlament这个名称是从法国传到英国去的。但是14世纪发生了转变:巴黎的Parlament变成了纯粹的法庭,成为常设的国王宫廷法院,其成员包括教会或世俗的专业法学家,这些人的比重越来越大,以至跑龙套的贵族和高级教士最后被排斥了。这首先是司法的理性化和君主管理机构强化的结果,是正在开始的国家运作官僚化的结果。但是国家构建的背景亦很重要,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官僚化过程才得以发生:地方权力逐渐被王权吸收,法国作为统一国家的道路已经敞开。过去的大贵族Pairs,旧的自治的国王封臣,完全消失了,他们被具依附身份的贵族代替。高级贵族这一概念失去了它的政治意义。全国性的三级会议和省三级会议中,他们都只被当作“贵族”。不过14世纪时,Parlament仍被视为王家大议政会(Magnum Consilium Regis)。14世纪的三级会议一般还在巴黎Parlament的大型院(Grande Chambre)中召开。但15世纪这种情况已经不存在。Parlament与等级会议之间这种组织上的联合告终。但是法律的登记权和谏诤权仍让人回想起这些情况。1614年后,全国性的三级会议不再召开,巴黎高等法院再次提出这一要求,即要求被视为某种民族代表机构,但没有取得大的结果。1789年人们又回到了过去的三级体制上,但此时它向现代民族代表制转变——以革命的道路。
三级制发展过程中真正的动力是多方面的。但下一因素两方面的影响特别重要:这就是该地区完全成形的、渗透到整个国家体制中的采邑制度,它最初具有解体性影响。法国的封建主义像德国一样,导致了地方邦国的形成,而在英国,采邑导致的伯爵制度还仍然保持原样。在这些分封诸侯领地上,到处都在组建邦国等级会议,不过,德国的高级教士和贵族等级还没有强大到可以按三级体制划分的程度。法国的情况就是随后德国的情况。但是与德国不同的是,这种邦国的组建形式被强大的集中化的王国政策克服了,后者除了严格执行封建法外(背叛和剥夺继承权),还有罗马法和法学家为支持,从而完成了官僚制的行政组织。
西欧和中欧的这种理性化的行政组织肇始于12世纪。皇帝弗雷德里希看来是第一个推动这一事业的人;霍亨施陶芬诸帝曾在其家族和帝国领地、特别是在意大利推行这一事业。同时,法国、特别是从菲利浦·奥古斯都起也出现了这样的萌芽,意大利南部也是如此,这主要是由于罗杰尔二世的努力。在罗杰尔和皇帝弗雷德里希二世时代,意大利南部的诺曼人国家成为官僚化行政体制的典范。也许最初是教会大产业上的理性化行政体制给出了一个榜样;法国的法官制(Prévôts)就能说明这一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弗雷德里希一世时代罗马法复兴的影响。不仅是制度上的、而且精神上的理性客观性也来源于此,这首先导致了统治者自我意识的强化和摆脱封建主义的观念框架。
从12世纪末,德意志帝国没有能从这一新的行政趋向中获益;只是它的诸侯们利用了这一时机,他们借助于等级会议的帮助、同时也利用与封建原则相对立的精神来建设和组织他们的国家。但是法国王权对时机的利用最为充分。全国三级会议一开始就更多地是君主政策的工具,而不是后者的限制。从一开始,不断发展的国王职位官僚组织就与三级会议相对立。在王国主要的中央行管理领域,全国三级会议排挤省三级会议,仿佛把后者吸收过来。在这一领域之外,在三级会议省,王家行政机构不可阻挡地推进,把国家运作决定性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在这一新的君主制组织中,即使封建制也能被用作强化君主权力的因素;法国能阻止松散化的影响。我们在阿拉贡王朝各国基本也能看到类似的等级会议发展趋向,在那不勒斯和西西里、以及德意志各邦国也是如此。
阿拉贡各国从来没有统一的等级会议,三个国家:阿拉贡、加泰罗尼亚和巴伦西亚各自有自己的等级代表机构。三级制占主导地位,骑士也出现在议会中。这些地方不存在可以派出代表城镇联盟;贵族是个人性的等级。在阿拉贡有一些特别之处,它们表明,三级制可能是由原来的两院制发展而来的。骑士组成一个单独的领主会议,独立于通常的三级会议。根据传说,阿拉贡著名的效忠仪式可以追溯到11世纪,但它自1462年才开始流传,根据这一效忠仪式,等级会议在尊严上与国王一样,而在权力上,它作为整体似乎应高于国王,而且它认可君主和国王的条件是,后者需尊重它的fueros:si no, no!但是这一令人骄傲的说法并不能阻止等级会议逐步屈服于天主教国王们及其后继者的君主权力,这一过程一直到菲利浦二世时代。Justicia这一特别制度——它让人想起西西里-诺曼国家的大法官——只是过去大议政会的残留,后者在这也存在。他是国王的亲信,也是等级制特权国家的监护人;他是国君和等级会议的中间人,而别的地方可能是大议政会充当这一角色。
在那不勒斯和西西里,弗雷德里希二世时代的Magna Curia有时因国王召集的会议而扩大化,但后者主要只是被动地获悉、被通告国王的法律和决定。该会议一度有抱怨(1233年后),但没有什么成效,因为它十分惧怕官僚集团的权力。不过这一显贵会议可以看作真正的议会的预备阶段,后者从1283年起在安茹王朝时出现,而在西西里则是在阿拉贡君主下产生。
与法国相类似,在德意志各邦国,等级会议随国家建设而发生和成长。在某种意义上,这甚至可以看作是国君们的创造,尽管各个邦国、各个时代的等级会议在独立性方面存在差异。统治者和地方集体自治这两极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力量,随时代和地区的不同而不同,不过整体上说,统一的原则只具有次要意义,德国各地的等级会议更多是表现为强制性的集体联盟,而非专断的统一性机构。不过在德国,采邑制度已被排除出诸侯国的管理体制中,它不再造成解体效应,因而有利于诸侯权力的强化。诸侯权利的转让——这经常给作为地方当局的等级会议以更有利的地位——是个独特现象,本身并不是采邑分封关系。因此可以说,采邑制在德国宪法史上具有双重的、相互龃龉的意义。一方面它使得帝国的臣从关系解体,并使得诸侯国的出现成为可能。但在诸侯国中,强大而明智的诸侯手中的封建制是驯服贵族、使他们习惯于为国家服务的一个权柄。从13世纪,各邦国的新型封臣制随着诸侯政府的造就而发展,政府把骑士制度转变成了一个新的封臣阶层。这些作为官僚和军官的新封臣们对日后的德国各邦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对普鲁士。众所周知,俾斯麦也以作为国王的封臣而自豪——只是旧普鲁士军事贵族的情感。
特别有意义的是,即使在德意志各邦国,其等级会议的前身也明显让人想起第一类型中的Magnum consilium。在15世纪的等级会议之前,许多邦国在14世纪存在诸侯的“宣誓委员会”,它不具有官僚制的特色,而是一个由诸侯随时召集的贵族委员会。在各教会领地,三个等级在其中都有代表。Spangenberg把这一委员会看作一种广泛传播的现象。Luschin von Ebengreuth则把它看作向邦国议会过渡的阶段,他也许是首先提出这一观点的人(1897年)。Spangenberg不认为Luschin的看法是正确的,但他的责难主要集中在后者的这一看法上:除了诸侯的宣誓委员会之外,还普遍存在一个特别常设的诸侯议政会。事实上这种议政会并非普遍的,但十分可能的一点是,通常的宫廷高官可以被视为这个宣誓委员会的核心成员。在勃兰登堡,15世纪时还有这种由贵族组成的宣誓委员会,因此很难确定,这一会议终止于何时,缙绅会议又开始于何时。
这一现象还与另一情况有关:在德国东部各领地,三级制的倾向很明显,但它保留着古老的两院制的痕迹。最有意义的是东普鲁士,那里的上院是领主等级和邦国参议,下院由骑士等级的代表、各县的官员以及城市代表组成。波兰的榜样在这里可能有影响。萨克森的两院制也很明显,虽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那里的教士会议和官员的会议并立。西里西亚也是如此,“诸侯会议”(即整个西里西亚地方的等级代表会议)包括世袭的和特别的诸侯领地所有者、自由领主等级以及特权城市的代表。波希米亚的情况介于非德意志的边缘国家和东德各领地之间。Luschin猜测说,奥地利的“宣誓委员会”(consilium juratum)可能是根据过去波希米亚Otakar时代的Kmetenrate为模范而设立的。在德国东部的大型公社联盟中,也能看到波希米亚和波兰的影响。
关于两种等级会议的类型的偏差情况,我想总结一下其中的主要原因,或者说,解释一下为什么会从第一类型发展为第二类型。这就是古加罗林帝国各地区所经受的深刻的封建制的影响。它首先造成了解体,整个旧的统治权和臣从关系体被破坏,必须从旧的因素中构成新的政治联系,在各种权力因素中,王朝力量居于领导地位,但它保持这一地位时不能缺少强大的社会阶层的合作。这种封建制的深刻影响只存在于古加罗林帝国的地区(南意大利是根据它为模范而仿制的)。在边缘各国,除了英国和波希米亚外,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封建制。波希米亚对于第一类型的偏差可以通过德国封建制的影响来解释。在英国,由于诺曼底诸王的强大权力,封建状态保存完好,这可以预防我们在大陆上看到的解体效应。但主要的原因是,英国的职位、特别是伯爵职位,从来没有成为可观的采邑。由于伯爵制没有家产化和被瓜分,因而古老的国家联系依然保存着——这与大陆上原属于加罗林帝国的地区完全不同。封建制可能对强化君主国家的秩序有积极影响,这在英国和大陆上新组建的法国,以及德国各邦都有一致之处。这也是英国的国家形态和宪法制度区别于其他非封建制边缘国家的一个因素。中世纪的波兰、匈牙利和瑞典,其君主制弱于英国,因为在这些地方,贵族的自由领地对国王的依附性较小。
我们的二分法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在较年轻的第二类型的国家,组建了更为强大的、全面的和理性化的行政机构,我们认为这可以——不是唯一的,但是主要的——追溯到罗马法的影响。只有在较为年轻的第二类型中,等级会议之外才形成了官僚管理体制,这不仅限于宫廷,而是包括地方管理机构,它一直向国家结构的底层推进。在英国也有一个强大的理性化的完善的宫廷官僚制度,部分来说,它甚至早于法国和德意志诸国。因此英国在边缘国家中的特别出色,而后者在这方面很原始。但是英国的中央机构并没有与地方官僚体制相呼应。英国的vicecomites中含有地方官僚化的萌芽,但他们受到国王的猜忌和贵族的反感,因而受到阻挠,甚至丧失了等级身份;地方管理的权力落在当地的名誉官员手中,这一体制具有贵族绅士自行治理公社联盟的特征。所有边缘国家都盛行这种地方自治,尤其是波希米亚和匈牙利,波兰则是在Starosten从国王的官员转变成地方官之后;17世纪的瑞典也发生了此种转变,也即1680年政变剥夺了王国参议们从前享有的地方权力之后。但此后瑞典开始官僚化。在丹麦,这样一情况是在1660年之后。在北欧各国,此类转变中罗马法的影响要比大陆,如在法国和德国,要小。普遍来说,罗马法的影响在边缘各国比在古加罗林帝国的核心地带要小得多。在后一地区,政论家和民法家们也有影响;这些人更多不是试图把具体制度移植或照搬过来,而是为了在广泛意义上的jura regalia(王权?)全面强化王权,并同等级特权相对抗——从精神上说,这就是行政管理的具体化和理性化同封建传统和观念的对立。
从官僚体制的形成这一角度看,我认为,与三级制相应的国家类型是进步的、利于国家行为之强化的,相比而言,与古老的两院制对应的国家类型,其国家行为较为分散和滞后。若以法国和德国各邦为一方、以北欧和东欧边缘国家为另一方作比较的话,这一区分当是可行的。但这一区分对于英国亦有根据。19世纪,人们对于自治热情很高,对它予以称赞,相反对不可或缺的官僚制则多诋毁,但这一罗曼蒂克式的行政观念不应让人产生错觉,其实在18世纪的英国,其松散的、业余的绅士自治体制远远落后于大陆各国。英国的初级法官行使的权力像伊斯兰法官,18世纪农民的消失、19世纪初工人阶级的贫困化,这些都导致人们对传统方式的优越性提出了有力的批判。英国只是到19世纪的大规模改革之后,才在强化行政管理上赶上了大陆,产生了大量的地方官僚,他们在本质上与其大陆同行完全一致。
国家组织的强化当然有利于增强君主力量;这其中的一个情况是,三级制国家的等级会议-君主二元制,在意义上很不同于较古老的两院体制的国家。在较年轻类型的国家中,君主一极被赋予了更强的力量,因此这些国家的等级会议自身更多地表现为一种集体强制力量,它随政治团体的组建和扩张而出现,在所有重大的政治进展中,它更多是跟随、抵制,而不是领导者。这就是为什么在这些国家,一开始就存在绝对君主制的倾向,在几个世纪的国家扩张中,这一倾向不断强化,而到17和18世纪,等级会议几乎完全被排挤了。在推动绝对主义发展的根源性因素中,有两个特别重要。第一是巴塞尔公会议及随后的宗教改革后,罗马教会政策的转变使得宗教权力开始转移到世俗权威手中。这一点对于两种类型的国家都是一样的,当然东方各国从中受益比西方要少。这对于英国都铎王朝时期君主权力的强化有重大积极作用,而在丹麦和瑞典,这也许是推动绝对主义趋势的最有力的因素。在法国、德国、意大利南部和西班牙,这种影响甚至更明显,因为上述的权力转移是可以与君主行政体制的组织联系在一起的。另外一个根本性的根源因素体现在军国主义的口号中,它与欧洲各国之间的权力竞争和政治斗争的程度有关。政治-军事行动和战争行为程度最强的地方位于欧洲古老的中心地带,即加罗林帝国的后继者们,由于中世纪帝国主义的影响、由于各自同意大利的联系——意大利自中世纪结束后成为欧洲政治的风暴中心——以及由于该地区特别强烈的罗马因素和日尔曼因素之间的冲撞,这些国家处于长期的紧张状态,被迫最大程度地进行军事和财政上的努力;然而大陆边缘各国,以及海岛上的英国,受这一政治压力的影响要小得多。这些边缘国家不需要常备军,这与欧洲古老的核心地带的各国不同。恰恰是三级制的国家被迫强化军事-政治行为。而这些国家则由此而大大强化了它们的国家运作。在这些地区,军事-财政问题成为公众关心的中心;强权政治要求君主获得指挥权,而这对等级会议是不利的。
相反,在存在古老的两院制的国家,等级会议比缺少强大的行政机构的君主体制更为成熟,通常也比后者更为有力。这里明显表现出议会主义的发展趋势,正如别的地方的绝对主义趋势一样。经典的例子仍然是英国,在经历了国王和议会之间力量对比的不断变化之后,17世纪的两次革命终于决定性地为议会制打开了道路。波兰也有某种等级制的议会主义,匈牙利也一样。瑞典所谓自由时代(1721-1772)的议会制是早期的王国议政会时代之趋向的延续,它与此前的绝对主义相对立,不过此时不再是高级、而是下层贵族掌权,而此间发展起来的官僚体制并没有减弱,但它是贵族统治的工具,因为官职都落到贵族手中。从等级制议会主义中,普遍发展成了现代的议会制,而在较早出现绝对主义体制的国家,产生了特有的君主立宪制政府,在法国是以1814年的宪章而确立的,而这种体制在德国和奥地利存在的时间更长。瑞典以其1809年的宪法而迈上了一条中间道路,这一道路试图在现代国家中保持过去的双元权力,不过最近瑞典也是议会制取胜。通过这一视角,可以认为,对于现代宪法制度而言,等级会议制度不是——如Tezner主张的那样——某种别类的或陌生的东西,尽管其演变过程中存在各种矛盾,但它仍是现代国家的一个发展阶段,是向现代宪政主义转变的一个普遍性的过渡状态。

作者简介:奥托·欣策,1861年8月27日生于波美拉尼亚,是一个地方官员的儿子。学者们一般认为,他从其家庭继承了君主主义的观念、普鲁士的恪尽职守、勤勉清廉的美德。1878年,欣策在Greifswald学习哲学和语言学,两年后转往柏林继续学业。在柏林,他的老师Gustav Droysen(1808-1884)和Gustav Schmoller(1838-1917)对他以后的学术生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罗伊森教会了他如何辨别和分析大量的档案材料,在施莫勒那里他汲取了国民经济学派的观点,以及正从中发展出来的社会学思想。因此后来欣策得以通过经济和社会因素来扩展传统的法制史和制度史,并对这些研究领域进行决定性的改造。1884年欣策获得博士学位,1887-1910年他参与了Acta Borussica的编篡工作,这是一部多卷本的关于18世纪普鲁士国家的内部结构的档案出版物。1898-1912年他还出版了《勃兰登堡-普鲁士历史研究》。1895年他获得大学执教资格,1902年成为柏林大学新设的宪法、行政、经济史和政治学教授。1914年当选为普鲁士科学院院士。1912年他与比他小23岁的女学生Hedwig Guggenheimer结婚。这个出身于犹太银行家家庭的夫人后来也成为一位重要的、即使不是没有争议的历史学家。她的学术道路并不顺利,跟丈夫的关系(包括学术观点)也谈不上融洽。纳粹上台后,欣策因其夫人的身份而受牵连。欣策晚年处境孤独凄凉,几乎双目失明,1940年4月在柏林去世。
在欣策去世40周年之际,柏林历史学会柏林自由大学Friedrich-Meinecke研究所举办了一次名为“奥托·欣策和现代历史学”的研讨会,以深入评价他的成就。会上肯定并补充了此前Fritz Hartung和Gerhard Oestreich作过的评价工作。欣策的研究领域很早就超越了普鲁士历史。1914年他在普鲁士科学院的就职演说中曾说,他的目标“从一开始就是对近代国家、特别是罗曼民族和日耳曼民族的宪法史和行政史进行全面比较”。对他而言,普鲁士“是近代国家生活的构成和演变的范本。”
从方法上说他已经超越了政治史的通常的界限。在19世纪末与Karl Lamprecht的论战中,欣策便主张在政治史中采用的社会史的观察视角,并承认历史进程中集体——除了个人之外——力量的影响。起初他研究历史中的法律,但后来他认为,人们只能在“十分有限的意义上谈论法律史”。他从普鲁士出发,认为从小邦国经大型绝对主义的军事-经济和行政国家发展到他所处时代的立宪君主制是个规则性的发展过程。为此他进行了比较研究。他的工作深受社会学、尤其是Max Weber的影响。通过比较,欣策得出了各种宪法和社会状态的类型,即“理想类型”,他通过这些抽象出来的概念去比照历史现实。另一方面,欣策在比较中阐明历史学和社会学之间的区别:“可以为了寻找作为比较基础的普遍性而去比较,但也可以通过比较来凸现各比较材素材中的个别性,并使其与他者区分开。第一种做法是社会学家的,第二种是历史学家的”。尽管欣策自己也主张历史中的个别性原则,但与当时几乎所有德国史学家不同的是,他在研究中系统地引入了相邻学科的方法,并取得了成果。
(以上见Kersten Krüger为Hintze的论文集Beamtentum und Bürokratie所写的引言。关于Hintze学术地位的更为详尽的论述可参阅G. Oestreich为另一Hintze的论文集Soziologie und Geschichte写的论文:“奥托·欣策在政治学和社会学上的地位”。欣策的著作另有《霍亨索伦王朝及其成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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