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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49条双倍赔偿指南
2008-07-19 11:28

适用《消法》双倍赔偿条款呈现新特点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王东   发布时间:2008-04-02


     日前,二中院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在实际审判运用中呈现的新特点进行了调查总结。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款创造性的规定了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原则。

     该法律规定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倡导性的关键作用,但该规定在实施中经验和问题并存,给消费者和执法者带来了一定影响。为总结消费者权益保护审判经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中院对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目前我国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双倍赔偿”条款呈现出如下三个新特点:

     一、我国法院对于消费者主体的界定趋向严格。

     主体界定即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问题,《消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只有“消费者”才能进行双倍索赔,而其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将消费者的消费目的限定为“生活消费”,在目前的司法实践当中也采用此种解释,对消费者的主体身份进行严格限定,即并非所有的商品购买者都是消费者,从而将“知假买假”、以索赔为目的的购买者排除在消费者的范畴之外,其双倍索赔的诉求不会得到支持。

     同时,对于单位而言,是否是双倍返还的主体也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将单位作为双倍返还的主体。因为:首先,单位只是一个自然人的集合体,它并非终级消费主体,单位消费往往最终表现为个人消费。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不是消费者。其次,《消法》作为单行立法主要是考虑对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加大保护。一般而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与经营者相比是处于一种较弱的地位。而单位在购买生活消费品时与经营者相比并非是属于弱势群体,因此不能适用《消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客体的范围逐渐扩大。

     客体范围即指被消费的商品及服务的种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及服务的种类在不断增加,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在不断提高。金融、保险、电信、互联网、医疗、交通、教育、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将会进一步扩大。从近几年的相关案件中不难看出,法院受理的诉请双倍返还的案件当中,即包括诸如商品房、汽车、名贵首饰等高价值的商品,也包括移动电话通信费、银行小额账户管理费、出租车费等服务消费。种类各异的商品及服务均具有各自的特殊性,其中很多是立法之初并没有预料到的。

     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其实与处理普通商品是一样的。一般来讲,只要是构成实际的消费且经营者一方存在欺诈行为,即可适用双倍返还的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判决双倍返还购房款、购车款等的案例。但对于商品房买卖而言,因为房屋的价值过高,动辄几十万甚至上百万,针对此特殊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开发商因特定的欺诈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被撤销等情况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除此之外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适用双倍返还的关键始终围绕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是适用双倍返还的关键。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欺诈的认定需要全面考量。依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知,欺诈在法律上分为积极欺诈与消极欺诈两种情形。积极欺诈是指,欺诈者以积极的言辞,提供虚假情况,陷对方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之中。例如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等。消极欺诈是指,行为人具有告知的义务,但其故意不告知或隐瞒,致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例如商品所有人故意隐瞒商品的缺陷或瑕疵等。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对欺诈认定,要求其必须是经营者故意的行为,并使消费者因此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具体表现形式很多: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虚构产地、虚构成份、夸大功能等等。消费者遇到诸如此类的情形,只要保存好购买商品的相关证据,一般是可以在诉讼中获得双倍赔偿的。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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