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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5-22 20:58

第三讲  

第一节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

一、概念:

所谓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上。

二、存在理由

1、确定物权支配客体的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

2、社会观念认为在物的一部分上或数个物的集团上成立一个物权,并无必要且无实益。而且一物一权可以间接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从而确保交易的安全。

l         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否等同于一物一权主义:

1、王泽鉴、沃尔夫(第16页)等认为相同

2、一物一权主义不一定与客体相关,

它是从排他性来讲的,与物权的效力相关

一个物上

包括三点        一个权利只在一个物上

不是在物的成分上

三、物权客体特定主义的反思

绝对权,支配权的角度——特定

例外:

1. 浮动抵押

债务人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有权处分该物

2. 优先权

   一般优先权:

   特别优先权:

  如合同法第268 条规定的承包人的权利

l         不同权利,支配的力度不同

l         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支配性强——成立时特定

l         担保物权——交换价值——不刻意要求成立时特定

观点:在成立时不确定,而在实行时确定     

第二节 物权客体的含义

一、物的特征

1.有体性——客观物质性  必须是客观存在,而非精神产品

l         有体物指占据空间之一部,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

有体物不等于有形物:电、热、声、光、气味,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作为物对待。

l         无体物,指不能触觉之物。无体物如专利、商标、著作、营业秘密、Know-how(专门知识、技术诀窍)、信息,均非民法上之物。

——有体vs.无体

占有上: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的占有

使用上: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使用并不发生有形的损耗;而且一项知识产品可以同时为很多人不受时空限制地共同使用。  

收益上: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利用不会产生事实收益,而只能通过法律行为(转让或许可使用)来实现其价值。

处分上: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不发生事实处分,只能进行法律处分

1、  稀缺性

l         物具有了有用性和稀缺性,才有了价值和交易的必要。

自然界中的空气不能作为物,瓶装新鲜空气是物

3.有用性

即有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法成价值

4.可支配性

能够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和支配的物质客体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法律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所以民法上的物和物理上的物     

的概念不同。如月球上的土地不能作为物。

物质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量并可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

5. 非人格性

l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血液、毛发、组织、卵子、精子、器官 可以作为物

   德国例子:某人为了避免失去生育能力而在手术前将他的精子存放起来,由于他人的疏忽被毁坏了。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属于侵犯人身权而不属于侵犯所有权。

   鲍尔:仅仅在这些被取出的部分,是为了保持被取出人的身体运动功能或是为了将来再植入其身体内时,才被继续视为受保护之“身体,不是物。

①人格性是否褪尽

认定为物或身体的标准

物上有人格利益的期待,即是否附有人格利益

l         与人体紧密结合的物

   本身是物,但与人体紧密结合,如假肢,牙填、心脏起搏器等(但不包括可自由取出的全副假牙)。这时的侵害行为,为侵犯人身权

l         尸体是不是物

有关于物的一般规则不适用于尸体,除非尸体已经变成“非人格化“了的木乃伊或骨骼。

——因此,死者家属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而只具有一项不同于所有权的死者照管权利(及义务)。[1]但死者遗骸及分离的毛发、牙齿,属于物。[2]

l         动物是不是物

在德国民法典中,199111日之前,民法典中的动物是物。人们往往以民法典不适当忽略了动物的特殊性为由,对这一规定加以攻击。立法者对此做出的反应是制定了90a条。

——德国民法典90a 条规定,动物不是物。但有关物的规定,只要物另外规定,可适用于动物。

l         空间是不是物

本世纪以来,随着现代工业的发达,地上高层建筑物和地下建筑物比比皆是,由此产生了空间权的问题,事实上,现代民法对物的观念已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凡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性的,都可以成为物。

因此,作为空间,无论在地上或地中,如果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即可成为民法上的物。

l         自然力是不是物

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有体物与无体物4的区分,但其无体物主要是指没有实体存在、人们凭主观拟制的物,如债权、继承权、用益权等权利。(权利形态的物)

法国、意大利的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思想,主张一切能成为权利客体者,均称为物。但德国、日本的民法典采狭义的观点,排斥无体物的存在。

后来由于科技的发展,迫使法律扩张物的观念,把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也作为法律上的物,在日本司法上曾出现过窃电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盗窃罪的争议。但权利如债权仍不作为物。

6.独立性

l         物必须具有经济的独立性,这是和物的支配性相适应的,即物必须单独地个别地存在;是否具有独立性,应以交易上的习惯来定,即看其是否满足人们一定的利益,一定的生活需要,而不能以形式上看。(一粒米、一支筷子、半间房子)

不动产的产物是不动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l         物的成分(Bestandteil),成分不能为物权的客体

本质成分:指各部分相互结合,非经毁损或变更其性质,不能分离者。

物的成分            如图画的颜色

非本质成分:构成物的一个部分凡不属于本质成分的,为物的非本质成分。

如房屋的门窗

本质成分与非本质成分区别实益:本质成分不得独立为物权的客体

物上的物权变动,其永远效力及于物的重要成分。

          限制物权的效力也及于物的重要成分。

经特别约定,非本质成分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1]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 2000 876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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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最重要的分类)

1、概念:

l           

①能够移动且不因移动而损害其价值的物。

如:电脑、书本等。

②但某些物在性质上能够移动,但因价值较高,且在交易习惯上转让程序较为慎重,在法律上亦具有不动产的某些特征,在学理上称为“准不动产”。

如: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等,其移转所有权必须经过登记程序。

l         不动产: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及定着物。

2、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意义。

①让与所有权的方式不同

不动产要交付和登记,而动产只要交付即可

②设定担保物权的方法不同

虽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设立抵押权,但是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动产抵押权,登记为对抗要件;留置权只能用于动产

③管辖不同

不动产涉及诉讼可能产生专属管辖,动产则不会。

④不动产通过登记来公示,动产通过占有、交付来公示

⑤取得时效期间不同,不动产取得时效期间长,动产取得时效期间短。

⑥在法律适用上,不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3、关于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的理论争议

l         以物理标准划分: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也采取了这种标准。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担保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条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之出产物,尚未分离者,为该不动产之部分。

目前,大陆学者主持拟定的最具有代表性的两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采取了物理标准。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129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者一经移动便使其用途受到损害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不动产尚未分离的出产物等。”[1]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第97条规定:“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2]

l         采取登记标准划分:

即须经登记的财产是不动产,不须登记的财产为动产。理由如下:

     物理标准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

①物的不动性完全是从实物形态出发的,无法表现物的其他性质

              ②物的不动性不等同于物的重要性,难以表现物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与作用

③在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的时代,连不动产本身也在发生变化,如整幢房屋被迁移。若按物理标准,房屋应划归为动产。

登记标准具有全部覆盖所需指代的重要财产的功能:

              ①不动产是重要财产的指代,就必须覆盖一个社会的全部重要财产,登记标准实现了这一点,凡登记的为不动产,即为重要财产,使登记财产、不动产、重要财产三者成为外延完全相同的概念,不产生任何歧义。

②登记标准是一个客观的、简明的、能为不同时期和不同社会所共同采用的标准,不需要其他的辅助标准,不需要复杂的理论解释,不需要设置各种例外,它将使物权法少去累赘和混乱。

③登记具有证明财产的重要性与管理重要财产合二为一的优势,而以往的分类标准仅仅用于划出重要财产,登记只成为管理财产的方式。

l         动产与不动产应根据物能否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影响其价值,以及物权变动法律要件的不同为标准而进行划分。

动产是能够移动并且不致于影响其价值的物,

不动产是指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虽可移动但会影响其价值的物。[3]

l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应当以物理性标准为主,辅之以登记性标准

物理标准具有天然优越而不可替代的地位,应当继续坚持。但物理标准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对车、船、航空器乃至无体物,该标准难以发挥其划分的功能。因此,应当辅之以登记标准。[4]

按照这种观点,动产与不动产首先应按照物理标准进行划分,然后再根据财产是否登记的情况界定不动产,即凡是登记的特定物都属于不动产之列。      

3、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认定的争议

l         关于轻便轨道是否为不动产?

除临时铺设者外,凡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之目的者,应认为不动产。

l         建筑房屋完成至何种程度,始可认为是不动产?

屋顶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属土地定着物,不动产。反之,则属动产。

4、关于不动产[5]

l         土地

土地是最一般最常用的不动产。它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地球表面,以及地面上空及地下,因而它包含有地上、地面及地下三部分。

在我国,土地有国家所有,也有集体所有,但对于地面下的矿产资源,如石油、煤炭等,虽为土地的一部分,却为国家专属所有,集体和个人不能成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主体。

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

结合主义:土地+建筑物= 一个不动产

          德国民法、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用

      分别主义:土地、建筑物分别是不同的不动产

                法国民法、日本民法采用

——我国民法采用分别主义

l         土地上的定着物

指继续密切依附于土地,不易移动,按交易惯例非为土地的构成部分,而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物,主要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如纪念碑、桥梁、高架道路等。

不动产的出产物在与不动产分离前,我国法律也认定为独立的不动产,如种植在土地上的未收获的树木、稻麦等。

不动产的出产物与不动产分离后,则成为动产。依附于土地但在性质上成为土地一部分的财产,如水井、下水道等,是土地的一部分,而非定着物;

仅为临时或非密切依附于土地的建筑物,如临时搭建的为建筑所用的工棚,非是定着物。

注意:

烧毁后房屋:只要主体存在即作为原房屋

林木:若树木进行了登记,则树木也成为了独立的不动产,有独立的所有权,和土地分开,对土地的处理不影响树木我国认为树木是独立的区别于土地的不动产,可成为抵押物和进行登记。

l         不动产上的出产物

天然孳息:按无机物通常用法而产生的出产物(如沙石就不是)

动产:附着于土地但不定还没有成为定着物的物体


[1]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5 243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4 125

[3]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法律出版社,1998 91

[4] 李飞:《动产与不动产划分标准之比较研究》,《学海》,2003 2

[5]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56~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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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又称融通物、限制融通物、禁止融通物)

以物在民事流转过程中是否受限制以及受限制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划分

区分意义——判断合同的效力

流通物法律允许民事主体之间依法定程序自由流转的物,可为交付之标的。

禁止流通物:法律规定不得为交付之标的,如珍稀动物、淫秽物品等。

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通的范围和程度有所限制,如文物、金银、麻醉品。

——依照我国法律,限制流通物有:

①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矿藏、水流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以其     

他方式非法转让。但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采矿权、水资源使用权等,可以合法占有、使用。

a、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转让其使用权,而不能转让其所有权。

                                    b、军用武器、弹药、毒品、麻醉药品等,其生产、流通、

②非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     使用甚至保管,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不得私自买卖。

c、黄金,包括各种金制品,都只能由国家规定的专营单

位经营,自然人不得买卖。

d、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任何人不得自行挖掘,据为己有。自然人依法可以持有某些文物,但如要出售,必须卖给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私自交易,更不得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走私出口

三、主物与从物

1、区分前提:

      凡两种以上的物相互配合,按一定的经济目的组合在一起的,在主要效用的物为主物,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为从物,两个独立的物结合起来发挥经济效益

应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主物。

                             

2、区分:

   主物:独立存在,由从物辅助的物

   从物从物指非主物的构成部分而从属于主物,并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之物。

3、从物的构成要件[1]

l         主物与从物为相对的关系,都为独立之物

如:门窗与房屋,门窗为房屋的构成部分,无主从关系

        鞋子中的一只与另一只也非主从关系

        杆对于捣臼是从物

l         非主物的构成部分

:衣服上的扣子就不是从物,它只是衣服的一部分。

l         对主物发挥辅助效用

如:马与马鞍

壶与壶盖

钥匙与锁

l         与主物同属一人

如:房屋承租人为房屋所装的门、窗,非房屋的从物

l         附属于主物

如:船桨不使用时虽然与船暂时分离,但仍然是船的从物

4、区分的意义

1)在法律没有相反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如转移主物所有权,则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2)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因标的物的主物不合约定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但因从物不符合约定而发生的相关效力则不及于主物。

3)若对主物所有权为一定限制,则该限制及于从物,如设定抵押,则抵押的效力及于从物。

5、主从关系的消灭

从物为主物质构成部分,丧失为独立物之性质时、主物与从物异其所有人时或从物废止供主物常用时,主从物关系消灭。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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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物与孳息

1、区分(原有物与新生物的关系):

   原物: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是原物产生的物

天然孳息。系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

如:母牛产的小牛,树上结的水果等。

——对于非以自然性质产生的物,如宰牛获得的牛肉、布料做成的衣服等都不是孳息。

法定孳息。系指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间接孳息。法定孳息必须基于他人使用而产生,他人使用原物是根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如:租金、承包金、利息等。

——对于使用自己的物而产生的财产不属于孳息。

1、  区分的意义:

在于确定原物所生利益的归属。一般地,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取得,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

五、特种物

1、货币

l         概念: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为种类物,它具有高度替代性。

——我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民币是我国境内惟一通行的货币,外国货币、金银都不得作为支付手段。

l         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作用是:

①担当物权的客体,

如:民事主体可以享有货币的所有权,对货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②充当债权的标的物。

如:货币可作为买卖之债的价款、劳务之债中的酬金。

l         货币的法律特征:

①货币所有权的归属。民法上对货币所有权采取“占有即所有”原则,货币所有权与货币占有权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所有人。

②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货币是特殊动产,其权利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即使在借款合同中,转移的是货币的所有权,而非使用权。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③货币不发生返还请求权与占有回复诉权问题,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

    ④对货币进行占有,不适用诉讼时效。

⑤货币借贷情况下,贷与人对借用人享有的是债权

2、有价证券

l         概念: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

l         有价证券的法律特征:

①有价证券与证券上所记载的财产权利不能分离。要享有证券上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必须持有证券。持券人行使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产权利时必须提示并交付证券。可转让的证券转让时,证券上所记载权利随着交付而转让给受让人。权利人一旦丧失证券,就不能行使证券上的权利。

②有价证券的债务人是特定的,而债权人则可因证券的转让而发生变更,持券人的合法变更不影响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

③有价证券的债务人的支付是单方义务,债务人不得要求权利人支付相应对价。

l         有价证券的几种主要类型

汇票。在我国,有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票据:  本票。在我国,本票主要是银行本票。

支票。在我国,支票又分现金支票、转帐支票和定额支票三种。

债券:可以分为公债券和企业债券。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发行的表明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

提单:用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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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特定物与种类物

根据物是否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分类

1、区分:

   特定物指自身具有独立的特征,或者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

独一无二的物

包括

经权利人指定的物

   种类物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的特征,能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加以确定的,并且没有特定化的物。如质量、价格相同的大米。

——种类物可以经由民事主体的意志指定而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例如,许多袋大米放在市场上出卖,买受人指定购买其中的一袋,那么这一袋大米就被特定化成为特定物。

2、区分的意义:

l         有些法律关系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或标的物,如物权法律关系;

有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如买卖法律关系。

l         物意外灭失的法律后果不同:

特定物灭失的,由其不能替代,因而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其灭失的,不能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可责令义务人以同种类的物为交付。

l         种类物的转让,通常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特定物的转让,也可以以物的交付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来确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七、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1、区分:

      可分物:可以分割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效能或改变其性质,如一桶水

      不可分物:指按照物的性质不能分割,否则会改变其效能或性质的物,如一头牛。

或按照财产共有人的协议或权利的性质,在一定时间内不得分割的物。

2、区分的意义:

l         便于共有财产的分割。

——当数人共有一物时:

若该物为可分物,则财产分割时可采用实物分割的方法;

若该物为不可分物,则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其他共有人的方法分割该物。

l         便于明确多数人之债的债权债务。

——多数人之债中:

若其标的物为可分物,则可成立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

若标的物为不可分物,则只能成立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

 
2007-05-22 20:56

八、消耗物与非消耗物又称消费物与不消费物):

根据物经使用后的形态变化性分类

1、  区分:

消耗物:仅能供权利人一次性使用的物,如大米

      非消耗物:可供权利人反复使用的物,如房屋

2、分类的意义

消耗物不能作为移转物的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只能作为消费借贷或转移所有权等债的标的物

非消耗物可以成为转移物的使用权的债的标的物。

九、有主物与无主物

根据物在一定时期内是否有所有人分类

1、区分:

    有主物:所有人明确的物,如某公民的房屋

     无主物: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物,如抛弃物、无人继承的物

2、区分的意义——判断归属、物尽其用

——对于无主物要确定其归属,而有主物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对于有些无主物,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单方意志取得,如抛弃的废旧物品。

——而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超过规定期限无人认领的拾得物、飘流物归国家所有。

——无人继承又无人遗赠的遗产,也归国家所有,但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十、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1、区分:

    单一物:独立成一体的物,如一张桌子

    合成物:数个单一物结合为一体,没有主从关系。如嵌有钻石的戒指、手表、汽车

集合物:多个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为一体,一群羊、一个图书馆的所有藏书

集合物可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也可以以集合物的一部分进行交易,因为集合物的内部也是独立物。而合成物的组成物没有独立性,不能单独作为民事交易的客体。

2、区分的意义

l         明确无论是哪种物,在作为权利标的时,在法律观念上都作为一个完整的物

l         具体而言:

①在作为所有权客体时:三者的法律性质相同,在每一个物上只成立一个所有权

②在作为债权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得改变合成物或集合物的组合状况,否则构成债的不履行。

③抵押权客体:抵押人不仅不能改变抵押的各种物,而且在法律或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还不得把单一物或者合成物、集合物的部分独立物质另行抵押给其他人。

十一、混合物与附合物

1、区分:

  混合物:不同所有人的物互相渗合,难以分开

  附合物:不同所有人的物相互附合成为一体,不经毁损就不能分离

2、区分的意义

l         所有权取得中:

  →混合物可分割的,由原所有人共有或分割;不可分割的,由一方取得物并向另一方作价补偿

  →附合物的所有权归主物的所有人,其对另一方进行作价补偿;各部分无主从关系时,应由原所有人共有

l         动产可发生混合与附合,不动产之间不能形成混合物

l         动产与不动产可以形成附合物。动产与不动产附合时,附合物归不动产所有人,并由其对动产所有人给予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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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 民事主体制度研究——自然人

主要内容

  1、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2、监护制度

  3、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4 、住所

  5 、人格权的保护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

一、含义:

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二、取得和胎儿的保护

1、取得——出生:

l         出生的意义: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l         出生的要件:

A、全部与母体分离:

B、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

l         出生的证明:

以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推定),但医生和助产士的证明可以推翻

——《民法通则》第9: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l         出生的法律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l         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 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

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 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这些权利能力也称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2、胎儿的保护

l         胎儿

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胎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胎儿不是法律上独立的个体,没有权利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现实生活中:胎儿出生后即成为自然人,胎儿受到侵害,极有可能使得出生后的自然人的各种人身权利受到损害。

法律逻辑与现实生活矛盾

l         对胎儿保护的立法模式:

A.总括的保护主义:

直接承认胎儿具有与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休地位,并承认其有民事权利能力。

——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出生前之胎儿,以存活出生为条件,有权利能力。”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B.个别的保护主义:

只承认胎儿在继承、遗赠等方面具有与出生婴儿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日本民法典》第868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1项规定:“为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

——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项规定:“胎儿在继承开始前,视为既已出生”

C.绝对主义

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但考虑到胎儿出生后即为婴儿的利益,在某种情况下由法律另行规定,给予特殊保护。

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及我国民法通则即属此类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l         关于胎儿的保护逐渐呈扩大化趋势:

时间维度:出生之际       孕育之时       孕育之际       孕育之前

      赔偿范围:继承       受遗赠、赠与、侵权赔偿

      侵权主体的扩大:自己受侵害、母亲受侵害、父亲去世等。

l         梁慧星先生认为,上述的三种立法主义,就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而言,总括的保护主义最有力,建议制定民法典时改采此项,以顺乎人情及民法进步之潮流,强化对胎儿的保护。[1]

3、消灭——死亡

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

l         死亡的意义:

①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终期

②决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人身保险金领取权的发生

l         死亡的判定标准

①传统标准:

心肺死亡——呼吸断绝、脉搏消失且心脏跳动停止。

我国传统医学和司法实践也是以心跳、呼吸停止作为死亡的标准,即采取心肺死亡说。

②新的学说:

脑死亡——无自主呼吸、脑电波无活动迹象、大脑没有有效血液供应。

③关于以心脏死亡还是以脑死亡作为标准存在争议

支持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意见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死亡是分层次进行的复杂过程,心肺功能丧失并不代表大脑、心脏和人体其它主要器官功能的停止,心跳和呼吸的停止作为过程的一个层次,并不预示人作为一个整体死亡的必然发生。

而且,心肺功能丧失具有医学可逆性,在心脏起搏器、人工呼吸机等先进医疗设备的帮助下,可以进行长时间的人工维持。特别是心脏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表明心脏是

可以替换的,它与生命亦非同一,因而不是生命的象征。[2]

反对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意见

目前对脑死亡还不能作出准确判断,即便是在医学界,对是否应该承认脑死亡,也并末取得一致意见。脑死亡的观念不能取得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同。

死不仅含有苏生无术(不可能苏醒)之意,而目‘还有身体状态(全身的状态)恶化的含义。但即便是脑已死亡,脑以外的身体状态并不一定已恶化,仅以人不可能苏醒作为宣告其死亡的理由是不充足的。

脑死说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但为了移植而摘取器官,可以运用阻却违法性的理论来作合理的解释。[3]

l         死亡时间的证明与推定

①一般以户籍登记的死亡时间为准

②二人同时遇难时对死亡时间的推定:

        A.德国、瑞士:同时死亡

        B.法国依年龄、性别有所不同

         C.我国

——《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4 98

[2] 郭自力 《死亡标准的法律与伦理问题》,《政法论坛》2001 3

[3] 刘明祥 《脑死亡若干法律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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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事行为能力

一、含义

1、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据以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区的民事权利能力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广义上: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

狭义上: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2、民事权利能力:充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一般来说,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无关。但在 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某些权利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能产生。

例如:自然人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的权利能力,就必须达到法定的年龄才能享有。

这些权利能力也称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

3、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两种能力在自然人上的表现:产生时间不同,这是由自然人的成长规律所决定的

两种能力在法人上的表现:同时产生

二、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

1、意思能力:

l         含义: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与结果,并根据此人是决定其正常的意思的能力,也称判断能力、识别能力。

l         实质:并非法律所赋予的资格或地位,是一个事实问题。对各个具体的民事行为,根据行为人的各种因素判断其是否有意思能力,并无统一的标准。

如吸毒的人、喝醉酒的人、精神病人、神童、盲人等形态不一。

因此民法只能确定统一的规定,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为标准认定当事人是否有意思能力

l         判定的标准: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

2、行为能力

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

3、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区分的意义

l         年满18周岁的人因疾病发作处于昏迷状态,可以行为时无意思能力主张行为无效

l         精神病患者已依民法通则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行为当然无效;未依民法通则宣告者,仍得以意思能力欠缺而主张该行为无效,但此时要负担举证责任

l         成年人在醉酒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有行为能力但无意思能力。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l         各国均以成年多位标准,又有所差异:

瑞士、日本为20岁,

英国、土耳其、匈牙利等为18岁,

法、意、比、荷为21

l         我国:

——《民法通则》第11条:“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但16岁以上不满18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l         种类:

A.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B.精神病人:须发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

法院作出宣告应具备

                           其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

——《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l         行为的效力:

其行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l         种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l         其行为的效力

    A.纯获利益的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有效

     B.其余民事行为则只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时,有效

l         精神病人之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法院作出宣告,其要件为:

⑴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⑵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申请。

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健康恢复之后,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宣告他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4、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得单独实施的行为

l         是未成年人纯获利益,或被免除义务的行为

l         未成年人自由财产的处分行为

学费、旅费等由法定代理人预定使用目的的财产

零用钱等未预定使用目的的财产。

l         被许可营业的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营业行为

l         缔结合同和请求劳动报酬

依解释,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如勤工俭学劳动,其劳动合同的缔结应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所应得劳动报酬应由未成年人独立请求,不得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受领。

l         日常生活中的定型化行为,

如利用自动售货机,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进入游园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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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事责任能力

一、含义:

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但从133条及相关解释看,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设立目的不同

使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

对主体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效力不同

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

决定主体是否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性质不同

具体的,有一定的范围

抽象的,并无一定范围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1、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郑玉波,即通说)

2、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梁)

第四节  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意义

1、历史沿革

l         罗马法:

保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所设的监护

监护人

照管人:对于精神病人所设的监护人

罗马法以监护人为一种公职,除有法定原因外,任何人不得拒绝充任,并设有专门官署。

l         现代民法:统称监护人

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把监护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及精神病人监护两种

2、性质

关于监护制度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l         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一种身份权

                          自由权

家族——家庭——家父的    市民权    对人的权利——监护

                          家父权

                                    对物的权利——财产

l         义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未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课以沉重的负担,因此就事实而言,监护是法律课加给监护人的片面义务;

l         职责说,该说认 为监护制度纯粹为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决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以谋取自身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因此在我国监护的本质为一种职责。

二、未成年人的监护

1、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

2、情形

l         未成年人的父母为当然监护人

l         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

l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

3、立法的不足

l         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尚有委托监护及遗嘱监护,即未成年人的父母在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为子女选定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及单行法迄无明文规定,尚待完善、补充。但裁判实务承认委托监护人。

三、精神病人的监护

1、法定监护

——《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与精神病人 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又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和朋友。没有以上监护人的,应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 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四、担任监护人的争议——指定监护人

1、指定主体

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

2、担任指定监护人的范围

l         法律对于近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设有一定顺序。

对于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兄姐

第三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对于精神病人:第一顺序——配偶

第二顺序——父母为

第三顺序——成年子女

第四顺序——其他近亲属为,

第五顺序——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l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l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的数人。

 
2007-05-22 20:35

第五节 宣告失踪制度

一、意义

1、概念

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处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2、目的

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是益,加强对失踪人财产的管理和利用

二、宣告失踪

1、条件:

①自然人下落不明连续满两年。

②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③经法院宣告。

2、后果:

确定财产代管人,代理失踪人管理其财产

三、宣告失踪的撤销

1、条件: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

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法院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1、  效力:

结束财产代管关系,代管人应当将代管的财产及其收益归还本人,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财务账目

第六节 宣告死亡制度

一、意义

确定与失踪人引起的法律关系,保护相关人的利益(与宣告失踪不同)

二、要件(民法通则第23条)

1、下落不明,不能判定生死

2、期间届满(分为普通期间和特别期间)

3、利害关系人申请

四、宣告死亡的效力

1、认定形式:

推定死亡与视为死亡,两者效力不同(以被宣告人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请求人寿保险金为例)

2、认定死亡的时间

  1)瑞士、土耳其:最后音信或宣告确定之日

  2)奥地利:裁判宣告或宣告确定之日

  3)法国、比利时:裁判官认定

  4)德国、日本、台湾地区:法定期间终止之日

  5)我国:死亡宣告之日

3、效力的范围

l         三种学说[1]

仅及于财产关系——泰国

同时及于财产与人身关系——日本

原则上及于一切关系但婚姻关系除外——德国

l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以被宣告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均归消灭

①婚姻关系解除,配偶可以另行结婚

②继承开始

③人身性债务关系终止

④如果失踪人仍然生存,则他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五、死亡宣告的撤销

1、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财产关系:返还原物或适当补偿

2、效力    婚姻关系:配偶再婚与否效力不同

收养关系:不因之而无效



[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97

 
2007-05-22 20:35

第七节 住所

1、住所的概念

住所是一人以久住的意思经常居住的处所。自然人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要有久住的意思和经常居住的事实。

2、自然人住所的种类

在大陆系国家民法理论中,住所可分为意思住所、法定住所和指定住所。

l         意定住所。

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的住所。与迁徒自由紧密相联;住所与户籍的分离。

l         法定住所。指不依当事人的意思而设立,而由法律规定的住所。

如《德国民法典》第11条第1款规定:“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的住所为住所”。

l         拟制住所。是指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把居所视为住所。

①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②自然人将户籍迁出后,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③当事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自然人住所的法律意义

1、确定自然人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地和承担地;

2、确定有关组织或机关的管辖权;

3、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

4、住所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5,“自然人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其住所。”

 
2007-05-22 19:47

第五讲、民事权利一般理论研究

一、权利的来源与本质

1权利一词何处来?

l         梅仲协与郑玉波的论证:权利一词取自日本广为我国大陆民法学者所接受,成为目前国内各权威教科书公认的一致结论。 事实并非如此。

l         权利一词,古代中国乃是贬义之词,权利=权势、财货也

论据一李贵连教授的考察论述:

第一、近代意义的权利一词,不是始见于清末立宪和民国立法’”,而是始见于19世纪60年代的《万国公法》和稍后的《公法便览》。《万国公法》中的权利,实为清末法律中权利的滥觞。故,梅仲协先生所言之清季变法,权利二字,复自东瀛,输入中土,并不准确。

第二、近代权利一词,不可能由日本传入。理由是:《万国公法》刊版之时,日本明治维新尚未开始。日本借用汉字创造新词以应对西方法律用语,系在明治维新以后。维新之前,日本根本没有新词传入中国以供《万国公法》的编译者们所借用。此外,《万国公法》特别是《公法便览》的凡例,十分清楚地说明,编译者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古代汉字来表述外来的权利之意。两书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日本。

论据二:大槻文彦的《箕作麟祥君传》认为,权利自汉译《万国公法》中来。中国人引进日本借用汉字径造的法律词语,大体始于黄遵宪。在此之前,特别是日本明治维新之前,中国是日本的文化母国,通过中译书藉了解西方世界,是日本主要的也是通行的做法。《万国公法》刊版不久,即在日本流传。由于《万国公法》中俯拾皆为权利

故日本大槻文彦的《箕作麟祥君传》认为,是日本借用《万国公法》中的权利

结论:由此可见,权利并非中国取自日本,恰恰相反乃是由我国法律文化所首先创造,其后为日本所借用并发扬光大后,转而又引入我国的回归词

反思:反思回归词,既然权利一词为我国所先发明,为什么会让大家都误以为这是我们学日本的东西呢?这其中存在此消彼涨的两个原因。

一方面,权利一词虽为我国学者发明,但权利一词以及权利观念并未在当时普及。权利一词虽在1864年即为丁韪良等人翻译的《万国公法》所使用,并在其后由丁韪良主持翻译的《公法便览》、《公法会通》等书籍中继续使用。然而,其后30余年中,权利一词并未被其他翻译机构统一使用,也未被大多数知识分子所接受。这使得权利一词未能迅速普及。

另一方面,在日本权利一词虽从中国迻译而来,却广为利用。1900年留学日本的章宗祥曾将德国法学家耶林的《权利竞争论》(即今译之《为权利而斗争》)的前两章译成中文,分别发表在《译书汇编》第1期和第4期,后来章宗祥又与张肇桐将全文译出,成书出版。《权利竞争论》的原文以感情饱满,语言优美及思想深刻而著名,所几经转译,震撼力不减,一旦译成中文,顿时广为传诵。受其影响,1903年清廷颁布的《公司律》,则已明确将权利二字纂入法律。自此之后,在中国权利一说遂成燎原之势。

如果不是《权利竞争论》的译介,权利学说及其学说之功用不可能为国人所掌握,权利及其价值也不可能得到真正理解。

所以,权利一词虽并非肇自日本,但日本法学对权利勃兴于中国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2、权利本质

l         公权与私权

公权:以政府生活上之利益为内容者

私权:以社会生活之利益为内容者

    注:公权与私权的区别与权利主体无关,与权利的发生无关、与权利有无财产利益无关、与是否由民事诉讼主张无关。

l         权利本位、义务本位、社会本位

权利本位:体现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等。

社会本位:限制绝对所有权,禁止权力滥用,对契约自由加以公法上的限制,采用无过错原则等,表明了国家对私权的限制。

权利本质的四种学说

l         意思说(Willenstheorie

张者: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温德沙伊德( Windscheid等人。

学说内容:权利本质意思自由,或意思之支配。

——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的范围,或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故意思为权利的基础,无意思则无权利,权利的本质归结于意思。

反对意见:1权利的取得,未必尽基于权利人的意思。

如:初生儿童乃至胎儿因继承而取得遗产之所有权。

私生子因被其父认领而取得被抚养的权利。

父母因其子女的出生而取得亲权。

2权利的行使,也未必尽基于权利人意思。

如: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至于其本人有无行使该权利的意思,法律上在所不问;

3权利有时亦不完全受意思支配。

: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岂可由权利人随意抛弃?

4)至于非基于权利人意思而导致权利变更或丧失的情形,更是举不胜举。

    如:遗失物的拾得,埋藏物的发现、时效期间的届满等并没有任何人的意思,但它们都能引起权利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

由此可见,仅用意思自由来概括权利并不全面。

l         利益说 (Interessentheorie)

张者: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Jhering

学说内容:权利本质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rechtlich geschutztes Interesse),其中,利益是权利构成的实质要素,而法律的保护是权利构成的形式要素。

反对意见:1并非所有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尽可表现为权利。

:交通安全并未表现为个人的权利,反而表现为要求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

时效经过之债,非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如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而要求返还。[1]

2各种利益通过法律制度以其他方式也能得到很好的保护,而不一定要设定一个权利

3德国著名民法学家·图尔曾指出,很多情况下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不具有

自己的利益,

如:法定代理人或者信托人的权利,有些权利的行使甚至会与自己的利益相抵触。

4奥地利著名民法学者科齐奥尔(Koziol)认为,耶林的描述混淆了权利的目

的和权利的内容。权利服务于利益的保护,但其本身并非利益。

5葡萄牙著名民法学者平托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认为,利益是权利的目标和目的,但权利仅是为实现这一目的服务工具;利益标志着权利的职能,但却没有定义它的结构;作为赋予权利依据的利益并不严格规定该权利内容和行使权利的条件。

6忠谟先生更是明确指出,利益的范围颇广,未必皆是权利,况且权利以内的利益至多只是权利构成要素之一,未能代表全体,若谓权利就是利益,所见未免过狭,不免受人非议。

                   利益说无法解释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但还没被类型化为权利的现象。

l         意思力说(Willensmachttheorie)

学者们综合利益说与意思说,将利益要素与意思要素进行结合,提出了折衷的意思力说(Willensmachttheorie)

学说内容:权利乃依意思力而实现的利益或称权利乃为因实现特定利益而具有的意思力

l         法力说(Rechtsmachtheorie)

主张者:德国法学家梅克尔(Adolf Merkel

学说内容:权利之本质为对特定的利益赋予法律上之力,权利是由特定利益”(Interesse)法律上之力”(Rechtsmacht)两个因素构成。

        特定利益——生活资源的享有

权利

         法律上之力—只有以法律为后盾担保其实现的生活资源才是权利[2]

注:生活资源是指人类社会生活所需资源[3]

                                                         自然资源:如动物、植物、能源、劳务

                  以资源发生的原因分类    

                                                        制度资源:专利发明、进出口配额

                                             原始需求资源:食物、衣物

生活资源: 以资源存在的空间分类    

                                                          社会共存资源:名誉、尊严

                                                  

                                                         权利资源:可以完全借法律之力排除干扰  

                                                                  如:人格权、物权、著作权

              以资源受保护的程度分类       法益资源:可以视情形借法律之力排除干扰

                                                                 如:排队抗拒插队

                                                         自由资源:完全不受法律之力保护

                                                                如:海难中抢夺的救生圈

3、权利的意义

权利乃是法律人用以描述这个世界、认识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改造这个世界的法律技术工具。换言之,我们之所以需要权利,乃是因为我们用权利这样一个法律技术构造物来分解这个纷繁而复杂的世界,并通过权利来描述这个世界、表达这个世界,来构建我们法律人头脑中的世界并改造之。

4权利与法律的关系:

l         权利先存说:权利与人生俱来,为保护此权利,始有法律之创设。即“天赋人权”。

l         权利与法律同时存在说:法律与权利为同一事物之两面。

l         法律先存说:权利为法律所创造,有法律之先,绝对无权利之可言,即使有法律之后,也是先有义务观念,至相当时期之后,始有权利观念发生。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

《为权利而斗争》[]耶林。

首先提出了法的目标与手段问题。法的目标是和平,而达到目标的手段是斗争。法的生命在于斗争。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权利者对于自己的义务。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当个人按照法律的规定主张自己应有的权利时,就将个人权利问题转换为国家现行法的实现问题。个人为权利而进行的斗争,其利益决不限于私法及私生活领域。

5、民法是权利法[4]

作为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现代法治的精神,就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而确认与保护权利必须依赖于民法功能的充分发挥。

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

l         从历史上看,民法就是为了对抗公权力的干预,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而产生的。

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

l         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权利为基本的逻辑起点。


[2]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9
[4] 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浙江社会科学》 2004 1

[3]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51

[1]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4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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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的类型化研究

1、以权利相互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类

救济权: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之请求权

原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

l         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其《民法总则》一书中所列体系:

2、按照其是否具有财产内容

3、按照作用的不同

l         支配权[1]

在全部的民事权利中,支配权可以说是最为集中地反映了民法对人的自由的追求。

支配权涉及的是人对自己身体、人对自己所有物和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权利

民法赋予个体对这些权利绝对支配的权利,权利人以外的人容忍和尊重权利人行使权利

特征:①当事人利益实现的直接性——无须经过相对人同意

      ②权利的排他性

      ③权利的优先性——如物权优先于债权

      ④支配权对应义务的消极性

l         请求权Anspruch)——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2]

请求权是近代民法理论发展的产物。

在罗马法上没有请求权的概念,法国民法典继受罗马法的体系,也没有请求权的概念。

请求权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所创,是由罗马法上的Actio)发展出来的概念。温德沙伊德认为于诉权(公权)之外,尚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私权),认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先,诉权在后。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温德沙伊德的请求权理论,在民法典中首创请求权,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进步意义。 

基本观点:          

原权利的请求权: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

即债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

请求权                        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

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

救济权的请求权

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

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

——反映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

1)、债权与请求权的区别

——债权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法律手段 

德国通说认为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我国民法学者大都采此说。

严格地说,债权与请求权有本质的区别。

区别的表现:

①债权成立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已经存在,但债权人还不能行使其请求权,当履行期到来时,债权人才能行使请求权

②在即时清结的交易中,债的发生、履行和消灭的时间几乎是同时的。

例如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实买卖,当事人双方都没有必要行使请求权。

③在同一个债的关系中,可能包括几个不同的请求权。

例如,在租赁之债中,有返还租赁物请求权外,还有租金给付请求权;在金钱借贷之债中,有清偿原本的请求权,还可能有给付利息的请求权。

④诉讼时效期满后,请求权消灭了,债权并未消灭,债务人仍为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理由,请求返还。

⑤就请求权而言,除债权请求权外,还有物权请求权等。

——债权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 

根据请求权是权利的表现的观点,可以说请求权所由产生的权利是基础权利,债权则是债权请求权的基础权利。

债的权能:

给付请求权

给付受领权

保护请求权

处分权能

在债权的上述权能中,给付受领权是债权的核心,而债权请求权仅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是债权的一种表现。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如果债务人不为给付,债权就不能实现。

        给付请求权不是债权的核心,给付受领权才是债权的核心。

      在民法典中,债的概念要反映债的关系是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突出反映给付受领权能,同时也要反映给付请求权。

突出受领给付是为表明债权和请求权不同,将基础权利和请求权区分开,同时规定请求给付说明债权不同与物权的特点。 

l         所谓形成权

     形成权定义:

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其主要功能是:权利人得依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的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权与请求权有密切关系,形成权之行使常是主张债权(或物权)请求权之前提条件。形成权之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与期限,以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

②形成权的发现

德国著名学者米尔·泽克尔Emil Seckel)在其名著民法上的形成权一书,以其创造性的文字第一次提出了形成权概念,并系统论述了形成权的发生、变更、让与和消灭等问题。

泽克尔(Seckel对形成权的研究

对权利进行分类时,有一类权利常常人们所忽略,如解除权、终止权、撤回权、撤销权、离婚权、婚姻关系撤销权、诉请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利、拒绝继承和遗赠的权利、继承接受权、要约受领人对要约的受领权、要约受领人的拒绝权、第三人利益合同之第三人的拒绝权、特留份的放弃权抵销权、提存权、违约金增减请求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先买权、狩猎法、渔业法和矿业法上的先占权,等等。

泽克尔总结认为,这些权利的共性有二:

他们通过私法意义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时需要借助于国家行为,有时不需要)来行使权利。

这些权利的内容不是对其客体现的直接支配,更多的是一种使权利人能够单方面设定、变更或者消灭特定法律关系的力量。即形成一定法律关系。

这种权利类型与其他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这种权利的行使是为了设定一种支配权,那么这种权利构成了将要设定的支配权的预备(先期)阶段(Vorstadium)

泽克尔由此得出:

这种权利类型是当时的支配与请求权二分法权利体系所无法统摄的

[1]  孙尚宽:《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77

[2]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 》,《中外法学》200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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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特尔曼Zitelmann)和黑尔维希(Hellwig对形成权进行系统研究

齐特尔曼在其名著国际私法II 1 1898)和充满启发性的民法总则概要1900)一书中,针对私法上这样一组权利群提出了所谓的法律上能为之权利Recht des rechtlichen Könnens)的概念,这一概念基本上涵盖了民法中所有的这类权利。

黑尔维希在其深刻难懂的作品请求权与诉权1900)、法律效力》1901)、民事诉讼法教科书1903)中对齐特尔曼观点表示赞同。但黑尔维希齐特尔曼所使用的法律上能为之权利中正确地剔除了权利上的权利

克罗默(Crome)则认为齐特尔曼法律上能为之权利概念过于抽象,代之以对权”(Gegenrecht)相称,在反对之下包括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各种买回权、终止权离婚权、没收权、抗辩权。对此贝克尔(Bekker)称之为消极权利(negatives Recht)

对于克罗默提出的反对”(Gegenrecht)泽克尔认为这一概念:

方面窄,仅以反对这一消极权能为核心,就会将诸如先占权、重新获得权(例如夫妻财产的重新获得、父母监护权的重新获得、权利转让被撤销后的重新获得权)、先买权等排除在外

另一方面又过宽这种反对权中还包含了本质不同的权利,即仅使请求行为失效的阻碍权(抗辩权)。

泽克尔进一步指出,我们对这些权利类型给出的上位概念,既不能太宽,也不能太窄。因此,所谓的反对权、消极权利或者取得权能这些概念都不能考虑。

对于齐特尔曼主张法律上能为之权的概念泽克尔认为该概念:

       其外在的缺陷是,这一称呼的构词是多音节的,称呼起来很不方便,在语言上也很难扩展开来,例如我们如何称呼这样一项权利的主体,我们总不能称之为能权人(Kannberechtigter)吧?

       其内在的缺陷在于,法律上之能为存在于任何一种权利之中,它不仅存在于所谓的法律上能为之权(Rechte des rechtlichen Könnens)中,而且也存在于齐特尔曼所指称的法律允许之权 (Rechte des rechtlichen Dürfens)和法律上得为之权 (Rechte des rechtlichen Sollens)当中。

       所以泽克尔认为齐特尔曼的可为之权、得为之权与能为之的权利三分法是有缺陷的,可为之权和得为之权是从消极方面,而能为之权则是从积极方面确定他们的这些名称的。可见,这些称呼也并不能截然地将他们区分开。

最终泽克尔在其名著民法上的形成权中建议,将这一颇有争议的权利称之为形成权

泽克尔认为,这一称呼是与其所指称的这些权利的特性相吻合,即它们的作用都在于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而这一点又恰恰是其他任何类型权利群所不具有的特征,足以使其与其他权利类型相区别。

  

形成权发现的评价:

——德国著名法学家汉斯·德勒对泽克尔的形成权概念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在1958年的德国第42届法学家年会上,称形成权概念的提出为法学上的发现汉斯·德勒认为形成权概念的提出,扩张了权利的范畴。因为,在泽克尔提出形成权概念前,长期以来,法学者已习惯于将法律上所承认的具体权利主体的权能,定性为支配权或者请求权,并且依照这种分类原则来决定其结构,其绝对性或相对性,其所包含的能为得为,其行使或者主张的法律效果、界限等其他问题。而形成权的提出使人们认识到除了支配权和请求权外,尚有其他重要权利类型存在,由此扩张了人们的研究视野。

——我国台湾学者林诚二教授认为,形成权的发现,使仅须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得丧变更的法律现象获得了类型化的弥补。德国法学家汉斯·德勒更是进一步指出,形成权此一类型的发现,增进了我们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使权利系谱更完整,使我们能够助在更完整的体系认识和正确理论问题的提出运用更加丰富多彩的法学形式要素,更加妥帖地规律社会生活。

②形成权的分类

按照其行使对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分类:

设立性形成权(Begründungsrecht)

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创设一定法律关系的形成权

对无主物的先占权、亲权重新获得权、出典人典物回赎权、先买权、追认权

——民法通则78条第2规定的按份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出让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合同法》230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合伙企业法22规定的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转让出资优先让权

——合同法》47条规定: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追认

——民法通则66条和合同法》48规定的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权

——合同法》51规定的真正权利人对无权处分处分行为的追认权)

变更性形成权(Änderungsrecht)

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形成权。

选择之债的选择权损害赔偿权人多种救济方法的选择权、定金和违约金并存时适用何者的选择权、给付确定权、通知到期权等

消灭性形成权(Aufhebungsrecht oder Vernichtungsrecht)

即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使既有法律关系消灭的形成权。

例如,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终止权、免除权、离婚权、主张婚姻无效、继承抛弃权等。这种形成权最为典型,是最常见的形成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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